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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因与被告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连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理事长。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胞弟杨某生前先后于2005年1月和2007年7月在被告下属丹阳、蓼沿两信用社有五年定期存款5400元和x元各一笔,后杨某于2010年8月16日病逝,其终身未某且未某育子某。他生前唯一的亲人就是原告杨某。原告于2010年底多次到丹阳、蓼沿两信用社取款,因忘记了存单密码且存单已经丢失,所以上述两信用社不让取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存款。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存款人民币54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到期存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一、遗书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胞弟杨某生前嘱咐将其在蓼沿农村信用社和丹阳信用社的存款全部给原告杨某;二、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胞弟杨某已于2010年8月16日死亡;三、连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某凯,只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某杨某,次子某杨某;四、连江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胞弟杨某终身未某,其生前只有原告一个亲人,父亲杨某凯和母亲林细妹(早在他之前死亡);五、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原件两张,证明原告胞弟杨某在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丹阳信用社有x元和5400元存款各一笔;六、暂住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胞弟杨某死亡前暂住在江西消防车辆制造厂。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明资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一,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六,系复印件,所以该两份证明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父亲杨某凯(已死亡)和母亲林细妹(已死亡)。杨某凯、林细妹夫妇只生育原告及原告的胞弟杨某二人。原告的胞弟杨某生前未某,没有子某。原告的胞弟杨某生前先后于2005年1月4日和2007年7月12日,在被告下属丹阳信用社存入人民币5400元和x元各一笔,两笔均为五年期存款。其中5400元这笔存款,年利率为3.6%,浮动幅度30%,已于2010年1月4日到期,到期利息为1263.6元,存单号码:(略);另一笔x元存款,年利率为4.95%,浮动幅度20%,于2012年7月12日才到期,到期利息为4900.5元,存单号码:(略)。原告的胞弟杨某于2010年8月16日病逝。原告经向被告领取其胞弟的上述两笔存款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胞弟杨某在被告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丹阳信用社存有两笔定期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胞弟杨某生前没有配偶和子某,父母、祖某、外祖某在他之前已死亡,且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是其胞弟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杨某遗产。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杨某的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将上述两笔存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杨某生前存款(存单号码:(略))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的利息按存单约定的利率计息;2010年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连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杨某支付杨某生前存款(存单号码:(略))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按存单约定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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