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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原洛阳原驰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河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辛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冷制冷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禽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冷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辛某某,被告东汉禽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冷制冷公司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屠宰线制冷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洛冷制冷公司积极履行义务,提前交付工程,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但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西工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工程款x元(不包括当时未到期的x元),并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按照还款协议,剩余的工程款x元早在2008年12月5日到期,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自每笔款项应当付款之日到2010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汉禽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制冷机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而且噪音大。对于到期应付款总额x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2009年付款x元,该款不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是支付此笔剩余的欠款,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实际欠款x元。由于市场原因,被告公司比较困难,但会努力想办法,积极支付剩余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洛冷制冷公司(原洛阳原驰制冷有限公司)同东汉禽业公司签订合同,由洛冷制冷公司承包建设东汉禽业公司x只"日鸭子屠宰线制冷项目,合同价款x元。200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东汉禽业公司承认洛冷制冷公司为合同的按时履约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在双方认可的日期前完成了整个工程,顺利地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整体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东汉禽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洛阳市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出具了质量合格报告。东汉禽业公司已正常使用近一年时间,洛冷制冷公司亦不断予以技术和人员的支持,对设备进行了必要的维护;鉴于东汉禽业公司一次性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约为1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财务对账数额为准)确实困难,洛冷制冷公司同意东汉禽业公司按以下约定向洛冷制冷公司付款:(1)东汉禽业公司在2007年12月、2008年元、2、3月共四个月每月5日前向洛冷制冷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2)东汉禽业公司在2008年4月及以后的每月5日前向洛冷制冷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直到东汉禽业公司付清应付洛冷制冷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此项约定自行终止。(3)为补偿洛冷制冷公司因延迟收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东汉禽业公司同意另行支付洛冷制冷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在第(2)项约定执行完毕的次月5日前履行完毕;东汉禽业公司应按以上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洛冷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其后,因东汉禽业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洛冷制冷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汉禽业公司支付截止2008年7月21日应支付的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51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做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汉禽业公司支付洛冷制冷公司x元及违约金x.51元。因东汉禽业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洛冷制冷公司申请执行。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截止到2010年5月12日,东汉禽业公司直接交付法院案件执行款x元,并在2009年分4次直接支付洛冷制冷公司x元,目前该案仍在执行期间。按照还款协议,东汉禽业公司2008年8月5日前应付款x元,2008年9月5日前应付款x元,2008年10月5日前应付款x元,2008年11月5日前应付款x元,2008年12月5日前应付款x元,共计应当支付洛冷制冷公司工程款x元,但东汉禽业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0年4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为x.25元。

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洛阳原驰制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洛阳高新区河洛大道X号。

本院认为,原告洛冷制冷公司同被告东汉禽业公司签订的制冷项目施工合同和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信守。工程竣工后,被告东汉禽业公司未按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东汉禽业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按还款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数额有误,对于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汉禽业公司于2009年支付原告的x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已收到,但认为是支付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按照履行还款协议的先后顺序,且该付款系在法院执行期间,该项付款应当系付法院案件执行款项。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应当扣除已付的x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汉禽业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在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于工程质量合格已经予以确认,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x.25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5元,由原告洛阳洛冷制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负担9029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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