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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福建省莆田黄石工艺石雕厂、林某某、张某甲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经再字第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经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金星城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黄石工艺石雕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向阳,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同上。

原审第三人海南天鹏(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国际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原告福建莆田黄石工艺石雕厂(以下简称石雕厂)诉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建)、林某某、张某甲及第三人海南天鹏(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1)振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建七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二年四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七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涛、廖某某;石雕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林某某及林某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天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一)福建七建与天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内容合法,福建七建称该合同系他人冒用其公司名称签订,故该合同与其无关,但该合同上盖有福建七建经登记备案的公章,且该合同书一直留存于福建七建,现称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福建七建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多枚公章进行活动,福建七建称该合同只有一枚公章与事实不符。(三)福建七建使用一枚未经备案的公章与石雕厂签订《分项承包厂雕斜堵板合同书》,仍是福建七建从事的经营活动,对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四)林某某、张某甲原系福建七建工地负责人,对此福建七建亦立书认可。抗诉机关认为林、张二人非福建七建职员,是林、张二人冒用福建七建名义订的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五)福建七建与石雕厂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厂雕斜堵板合同书》明显存在分包渔利行为,其合同无效,但过错全在福建七建。石雕厂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应得工程款(略).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3万元,尚欠石雕厂(略).00元,现应由福建七建支付。原审判决先由天鹏公司直接支付该工程款给石雕厂,在天鹏公司未能支付的情况下福建七建负有清偿责任,该实体处理正确。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维持本院(1998)振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福建七建对以上判决不服,上诉称:

福建七建从未与天鹏游乐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未与莆田工艺石雕厂签订过分包合同。该二份合同均系他人使用假公章、假身份签订的假合同。林某某、张某甲并非本公司职员,也未经本公司授权,他们实施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并且该二份合同漏洞百出,有的签名系复印剪贴而成,签订日期也是不可能有的日期。因此这是一起假冒本公司公章名义,用假公章签订的假合同,对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与本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二月原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变更为现名)与海南天鹏游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大包干形式承建天鹏公司位于琼山市X镇晋文水库南侧的西游记游乐城大城门其个别景点的土建、水电及装修工程。该合同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二月三十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福建七建署名是工地负责人林某某。该合同签订后由林某某、张某甲负责组织施工。该合同上所盖公章为原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经合法备案的公章。在施工过程中,福建七建以另一枚未经备案的公章给天鹏公司致函称:我司承包的大雷音寺项目,需要加工制作汉白玉浮雕。同年九月十五日,经天鹏公司同意,林某某、张某甲以福建七建海南公司的名义与莆田工艺石雕厂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厂雕斜堵板合同书》,该合同对汉白玉浮雕的规格、质量、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一九九三年十月莆田工艺石雕厂将汉白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进行施工。此后由于天鹏公司后期资金不足,整个工程处于停顿状态,工艺石雕厂为完成后续工程直接与天鹏公司协商,经其同意将石雕安装完毕。林某某、张某甲以福建七建名义验收后致函天鹏公司称:石雕工程已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全部完工,除福建七建已付33万元、天鹏公司直接付的10万元外,尚欠石雕厂工程款(略).00元。望直接付给石雕厂,并从我司总工程款中扣划。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福建七建与天鹏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

由于天鹏公司未将工程款付给福建七建,福建七建也未将所欠莆田工艺石雕厂的工程款进行给付,遂引起诉讼。工艺石雕厂于一九九七年七月诉福建七建及第三人林某某、张某甲拖欠工程款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振东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以(1997)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福建七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以(1998)海中法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振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1998)振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福建七建与天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福建七建与工艺石雕厂签订的《厂雕斜堵板工程承包合同》存在明显分包渔利行为,故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有暇庇,但合同已实际履行。福建七建称该二份合同均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天鹏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工艺石雕厂工程款(略).00元,并支付自199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七建在天鹏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石雕厂对林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以(2000)海中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振东区法院再审。振东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01)振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经查明:福建七建于1999年5月10日向林某某、张某甲发出一书面函件,该函称:鉴于林、张二人在负责天鹏公司工程施工时作为工地负责人失职,公司决定处罚林、张二人承担诉讼费四万元,为此福建七建对振东区法院(98)振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再上诉,亦不再追究林、张二人的工作过失。

本院认为:一、关于福建七建海南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与福建七建海南公司有关的问题。对此上诉人反复强调该合同一是公章系伪造,工地负责人签字为林某某,而林某本公司员工也无本公司授权;二是该合同存在许多漏洞如签字为复印件、有修改剪贴痕迹、合同落款日期为2月30日而日历上根本无此日期,合同帐号不是该公司帐号等等,据此该合同是假冒其名义签订的与其无关。但事实上该合同上所盖公章为原福建七建海南分公司经合法备案的公章,而且该合同原福建七建海南分公司一直持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在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于该公司与天鹏公司签约承建其有关工程项目一事并未持异议。因此现在上诉称该合同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另外上诉人称林某某、张某甲非本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所以无权代公司对外签约。既然林、张二人非上诉人员工,为何合同签订并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还于1999年5月10日具函对林、张二人进行罚款,追究其工作失误之处。其实林、张二人是否真是上诉人员工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关键在于林、张二人代表上认人签约并组织施工这一行为是否经上诉人授权或得到追认或认可。上诉人持有该合同知道这件事但并未提出异议,那么对林、张二人的行为即使事前未授权也属于事后追认或认可,这是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上诉人在产生纠纷后又对林、张二人进行罚款处理更说明林、张二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一系列民事行为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怎么能说与上诉人无关呢由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二、关于福建七建海南公司与莆田工艺石雕厂签订的《分项工程厂雕斜堵板承包合同》如何看待的问题。上诉人称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用假公章签订的假合同。其理由为该合同上诉人名称已于1993年4月变更,而合同在93年9月签订时仍使用上诉人未变更前的名称,且该合同所盖公章是伪造的。事实上作为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的林、张二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部份汉白玉雕塑工程,经与开发商协商同意与莆田工艺石雕厂签约,工艺石雕厂签约后组织施工是事实,这一部份汉白玉雕塑已安装在主体工程上是事实,而工程又是上诉人承包建设的也是事实。那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与上诉人有关而非无关。该工程施工后由于天鹏公司资金短缺,造成被迫停工。双方也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决算。天鹏公司对该工程所欠工程款上诉人仍享有债权而非其他人享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工程的开发商天鹏公司先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莆田工艺石雕厂。若天鹏公司未能支付,由福建七建海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故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上述判决也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明球

审判员裴斐

审判员王彤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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