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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女,1940年1月16日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弟弟去世后,陈某某一家与其弟媳刘××同院而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9月5日12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家院时,又因琐事与刘××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中刘××的母亲彭××上前拉架,被陈某某用木棍打伤头部。经鉴定,彭××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刘××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彭××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8402.55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585元;刘××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854.76元,鉴定费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彭××、刘××陈某,证人王××、陈××、段××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经济损失共计x.55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共计7269.76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彭××所受伤害非其行为造成,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彭××所受伤害非其行为造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与刘××厮打中,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彭××打伤的事实有彭××、刘××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陈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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