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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等八人诉被告段某金、王某己、郏县X村委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X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庚,任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任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吴某等八人诉被告段某金、被告王某己、被告郏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李某庄村委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等八人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军,被告段某金,被告王某己,被告李某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某庚,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等八人诉称,我们是农民工,今年6月份前往郏县X村工地打工。该工地由段某金、王某己带领我们干活,今年9月份工程竣工,经结算,由王某己于2011年10月19日给我们出示了欠条,证明欠我们工资x元,但至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们工资款x元。

被告段某金辩称,八位农民工起诉我要钱没有道理,因为我不认识他们。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己辩称,段某金没有给我算账,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个债。

被告李某庄村委会辩称,1、作为业主,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建筑商段某金,对于工程施工队工人工资应由建筑商支付,村委会无支付的义务。2、村委会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建筑商(即承包方),其中一部分给了段某金,一部分给了王某己,现不拖欠工程款,也无义务承担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郏县X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郏县X镇第二建筑队(无资质)负责人段某金,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郏县X村建设工程承包给段某金。2010年7月14日,郏县X镇第二建筑队的负责人段某金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王某己施工。原告吴某等8人在该工地施工(即粉墙)过程中尚有劳动报酬x元未付。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己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占营组粉墙、内粉1383、外粉353合计总款x元壹万贰仟贰佰柒拾玖元王某己2011年10月X号”。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取得报酬。被告王某己作为郏县X村X村工地的具体承包人,应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给予支付。郏县X村委会作为工程的业主、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金作为王某己的上一级工程发包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有王某己出具的欠条证实,且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段某金是否将工程款支付被告王某己,属被告之间的行为,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李某乙、常某、董某、周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劳动报酬款x元。

二、被告段某金、被告郏县X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某荣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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