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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五人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何某乙、何某丙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二原告之母亲。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等五人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8公里+700米路段时,将正在路边检修车辆的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孙某的丈夫何某伟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何某伟与孙某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何某乙,现年11岁,长女何某丙,现年8岁。死者何某伟共有兄妹三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80%,共计(略)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也是受害人,我住院也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根据当时目击证人的确认,该事故是一辆紫红色带军绿色帆布蓬的厢式大型货运车辆因超速并强行超车导致发生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8公里+700米路段时,将正在路边检修车辆的电动车驾驶人何某伟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王某受伤、何某伟死亡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某伟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伟受伤后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3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700.3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照相关标准,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某为x.5元(x元/年÷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何某伟与孙某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何某乙,X年X月X日生,现已1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为x.74元(3682.21元/年×7年÷2人);长女何某丙,X年X月X日生,现已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为x.05元(3682.21元/年×10年÷2人);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某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足支持。原告任某和何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某劳动能力,对此二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根据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何某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故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请求x元过高,根据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条件,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孙某等五原告医疗费700.3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9元,共计x.19元中的70%,即x.63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孙某等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孙某等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五原告负担662元,被告王某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忠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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