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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3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48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桂某甲,女,48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与黄某某是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人(被抗诉人)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临高县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2001年9月20日被逮捕并关押于临高县看守所,2002年2月6日经临高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临高县X镇(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某乙,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桂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对原审被告人桂某乙的判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进程、云杨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桂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桂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间,被告人桂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两家因收购渔产品生意产生矛盾,2000年4月份,黄某建房时又与桂某发生争吵,导致两家打架,矛盾激化。同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桂某乙到被告人吴某某家探病,并将桂某两家的矛盾告诉了吴某某,并叫吴某某教训黄某某。6月15日晚,桂某乙、黄某某夫妇等人在(略)春源俱乐部四楼参加水果节晚会,20时许,被告人桂某乙传呼被告人吴某某到春源俱乐部楼下,并对其说黄某某在楼上,你上去教训他。而后,被告人桂某乙离开春源俱乐部。当晚被告人吴某某返回家中取一把水果刀和一根钢管,并纠集同伙王顺成、王伟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到新盈油库门口守候。22时30分许,黄某某、桂某甲夫妇乘三轮摩托车经过新盈油库门口时,被告人吴某某手持水果刀,王顺成手持钢管及王伟冲出拦住三轮摩托车,黄某某见状,下车向郎英村方向逃跑,被告人吴某某、王顺成追赶,吴某某持刀砍中黄某某背部二刀,头顶部一刀,黄某某拼命逃脱。被告人吴某某、王顺成返回三轮摩托车旁殴打桂某甲,然后被告人一伙才离开。当晚黄某某被送到临高县新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924.50元人民币,案发后,王伟赔偿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黄某某的伤势经临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桂某乙因与黄某某生意上有矛盾,而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教训黄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召集同伙手持凶器伤害黄某某致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供认犯罪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桂某乙叫被告人吴某某教训黄某某,并未直接授意殴打黄某某,情节较轻,且属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是本案召集者和主要凶手,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桂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桂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桂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286.50元人民币,同案犯王伟已赔偿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给原告人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桂某乙赔偿给原告人人民币586.50元,两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桂某乙买凶、雇凶伤害他人,情节恶劣、主观恶性严重,且在案发后,没有悔罪的诚意和表现,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属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要求二审改判。同时,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出上诉,要求二审增加判赔(略)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桂某乙唆使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伤害被告人黄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桂某甲的报案记录及陈述材料、证人三某摩托车司机符子成,证人桂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同伙王伟的供词、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收据、车票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纠集他人,手持凶器,对上诉人黄某某进行伤害,致黄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桂某乙,唆使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伤害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某,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桂某乙未能如实全面的供述其犯罪行为,抗诉机关提出的关于桂某乙无悔罪的诚意和表现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被告人桂某乙未直接授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抗诉机关提出的桂某乙买凶、雇凶伤害黄某某的抗诉意见,经查,仅有同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抗诉机关在一审起诉书中也未对该情节予以指控。因此,该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增加判赔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人民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桂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86.50元,同案人王伟已赔偿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人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桂某上赔偿原告人人民币586.50元,两被告人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桂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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