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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郭某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被告: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郭某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战备路工程,施工完成后2010年1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x元,应下欠x元,但被告在化山工地将油费、洒水车费用共9200元都算在我名下,我起诉仅要求他承担3000元,被告称已还的x元是赵某山领的,具体咋分配不清楚。故被告共计还欠我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某丙供2010年11月2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我已分三次还原告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替原告打有个3000元的借条应予扣减,原、被在阳城工地结算时按x方结算,后经公路管理所核算,实际方数为x.25方,多算547.75方,每方8元,多算4378元应予扣减。综上,被告仍欠原告x元。另原告在阳城工地经我手使用西峡县X村X路管理所的搅拌机一台至今未还,为此西峡县X村X路管理所扣减我工程款7000元和原告承包的工程我向公路局完税开支有7000元都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丁从西峡县X村X路管理所承包多处战备公路工程,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2010年1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x元和x元,并向原告施工队的会计赵某山支付x元。原告后又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x元。

另查1.证人赵某山出庭证实,郭某丁给的x元属实,是因张某丙当时不在场,赵某山作为负责记工的,替张某丙收的,该笔钱用于支付民工的零工工资(其中看场费两个月1200元,垫路基21个工每个工80元计1680元,扫路及搬水泥23.5个工计1880元),剩余为民工打路工资,张某丙承包工程每方8元不含零工工资。

另查2.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阳城工地经被告手使用西峡县X村X路管理所搅拌机一台,当时未约定使用是否有偿,但搅拌机原告至今未还。

另查3.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多出工程合并进行了清算,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的x元和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支付的x元,原告认为是赵某山领取而非原告领取不予认可,但领取该笔款的赵某山为原告施工队负责记工的,系原告的雇员,其替原告领款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至于赵某山收到x元有无给原告或支出是否合理是其施工队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应认定被告支付的x元属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在化山工地将油费、洒水车费用共9200元都算在其名下,仅要求他承担3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阳城公路多结算4378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多处工程并在一起进行了清算,并出具欠条已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遵照执行。被告要求扣减多算的工程量,实为要求重新清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完税开支70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在承包工程的价款中并没有约定完税费用,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完税开支7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替原告打条3000元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归还搅拌机,西峡县X村X路管理所扣除其工程款7000元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因原告借用西峡县X村X路管理所搅拌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丙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594元,被告郭某丁承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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