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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清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江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某。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建立真挚的感情便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3年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江某、被告胡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江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某。双方由于在处理夫妻关系问题上缺乏沟通、理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江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举证期内原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江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一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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