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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与金某、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01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高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美荣,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方博大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美荣,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金某塔学校)与被告金某、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金某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吴高臣,被告金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美荣、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金某塔学校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成人教育局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当时的名称是“北京市西城区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2002年8月,原告发现“金某塔”一词已被他人注册为商标,遂决定更名。2002年12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批准了原告将学校名称变更为现名的申请,于2003年1月20日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于2003年2月24日为原告换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2003年11月6日,原告以其副校长连凰岑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41类上注册“东方金某塔”商标。

原告的副校长连凰岑从事心算教育15年,取得国际心算十段证书、心算国际级裁判证书。连凰岑在继承前人教研成果的基础上自行研发出一套全新的心算教学方法,即“东方金某塔心算教学法”,该教学法成为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原告从成立以来,一直注重广告投入,截止2004年5月,原告已经投入的广告费用达56万余元。原告自变更学校名称以来,通过新闻媒体对“东方金某塔”非注册商标广为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全力打造“东方金某塔”的良好品牌,多家电视台和报纸对原告做过专题报道。到目前为止,原告在全国共有加盟学校45所,近500名教职员工,累计培训学生(略)余人。“东方金某塔”作为心算教育的知名品牌已深入人心。

2002年4月,被告金某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金某在原告处担任主任职务,任职期限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金某还签署了《保密保证书》、《竞业禁止保证书》。2002年11月12日,金某不辞而别。之后,金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合办了一个“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使用的教材和教学方法都是原告的,印制、散发的宣传材料的内容也与原告雷同。二被告利用原告的良好声誉发展迅速,2004年9月,被告在校学生已达401人。两被告的办学行为未经教育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办学行为,并非法刻制了“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心算学校”的章。

2004年5月,原告还发现,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了“東方金某塔”商标。

综上,金某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获取的原告变更名称的商业秘密告知张某某,并以张某某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金某从原告处离职后未能遵守竞业禁止的规定,使用原告已确定为商业秘密的教材和教学方法以及原告的学校名称,与张某某合伙兴办与原告产生竞争的培训学校,非法获取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张某某明知金某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仍然与金某合谋办学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配合金某以自己的名义抢注“東方金某塔”商标,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虽然与金某签订了竞业禁止合同,但并没有给金某经济补偿,这显然是在规避竞业禁止需要补偿的规定。原告与金某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为200元,并以此限制金某三年的工作权利,违反了保护公民劳动权利的法律规定。金某任职期间得到补偿费共计800元,此后原告再未支付,金某得到的补偿与三年的竞业禁止期限明显不合理,且金某在原告处的工作不涉及教学的具体问题,无从接触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因此应当认定竞业禁止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金某在原告处的职务是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和家长的问题解答,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教材、没有参加教学培训,所以不可能向任何人透露原告的信息。金某离开原告的时间是2002年11月,原告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时间是2002年12月,因此不存在金某离开时获知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是在2003年1月20日后才使用“东方金某塔”的名称,在此之前不存在对东方金某塔享有良好商誉的问题。综上,金某既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和侵犯原告的名称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关于心算教学方法的资料在网上随处可见,六大训练方法、一对六的教学模式并不是原告所特有,这些教学方法不具有秘密性,不是商业秘密。被告的教学方法是结合教学的实践探索所得,具有自己的独创性。金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教材,因此,原告所谓张某某通过金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张某某所使用的学校名称是自己独创的,并在2003年1月7日就申请商标注册,即张某某对“东方金某塔”享有合法的权利。原告是在西城区核准登记的,其权利范围应限于西城区,不能在通州区享有专用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名称权的问题。原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尚需明确。原告在其广告中都载明了授课地点,被告所办学校在通州区,不会引起误认。张某某与金某之间是聘用关系,且并不知道金某与原告之间有竞业禁止协议,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名称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成人教育局批准,北京市西城区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略)号)》,办学形式为“短期、面授(业余)”,办学范围是“英语、儿童心算”;该学校于2002年1月23日取得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范围是青少年初、中级英语,儿童心算,短期业余面授。2002年12月10日,该学校填写了“西城区社会力量办学变更申请表”上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学校名称变更为现名,即“东方金某塔学校”,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12月12日签署了“同意”的意见。2003年1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重新核发了教社证字(略)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3年2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为原告换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2003年11月6日,商标局受理了原告副校长连凰岑在商标分类第41类上提出的“东方金某塔”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东方金某塔学校将其在教学过程中采用的教学方法命名为“东方金某塔心算教学法”,对此配有专门的教学材料及介绍资料。从2002年4月起,原告委托北京君谊中天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嘉禾恒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广告公司在《北京晨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经济日报》、《北京青年报》、《中国教育资讯报》等报纸上连续刊登宣传广告及招生通知,2003年1月之前的宣传均是以北京市西城区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名义进行的,2003年1月以后的宣传中绝大部分都是以东方金某塔学校的名义进行的。截止2004年5月,原告投入的广告费用达五十余万元,多家电视台和报纸对原告做过专题报道。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全国各个地区X家与其联合办学的加盟学校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2002年4月20日,原告东方金某塔学校与被告金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金某在原告处担任主任职务,任职期限自2002年4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同日,金某签署了《保密保证书》和《竞业禁止保证书》,约定:金某在受雇期间及离职后,对于在受雇期间所知悉、接触、开发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职责,不得使用或泄露给他人;金某在受雇及离职后三年期间内,不得从事与学校业务相同或类似的工作;原告每月向金某支付竞业禁止费人民币200元。2002年11月12日,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金某离职。金某离职后,未再取得竞业禁止费。

2002年12月初,被告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以“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收学生,并向学生和家长发放教学材料,张某某刻制的印章为“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心算学校”。张某某于2003年3月28日聘用金某,担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确认其先后共招收了五期学生,第一期41人、第二期22人、第三期15人、第四期11人、第五期5人,每名学生每学期的费用是980元。

2004年6月23日,原告方派员到通州区X街X号对张某某悬挂的“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牌匾进行拍照,并从该处领取了《学生守则》、《金某塔少儿智能培训学校》、《东方金某塔少儿智能培训学校》宣传材料;并以给儿童报名上学的方式取得了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兰色手提袋一个、算盘一部。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2003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東方金某塔”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1类,已初步审定并公告。2004年6月10日,原告就此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9月20日受理该申请。

2004年9月24日,张某某取得了字号名称为“北京市东方博大教育文化交流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教育文化交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金某塔学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略)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告与32家加盟学校联合办学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北京晨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经济日报》、《北京青年报》、《中国教育资讯报》等报纸,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保证书》、《竞业禁止保证书》,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商标局核发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的教学材料,被告张某某使用的教学材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金某塔学校的业务范围是招收青少学生进行儿童心算教育培训;被告张某某以“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心算学校”的名义对外招收学生,进行心算教育培训。二者的业务范围重叠,招收学生的范围重合,因此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东方金某塔”是原告名称中的区别于同领域其他教学机构的标识性部分,原告依法享有名称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享有的名称权在全国各地采用联合办学的方式创办了三十余家加盟学校,在教学过程中采用名称为“东方金某塔心算教学法”的教学方法,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宣传,“东方金某塔”在相关公众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举办实施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被告张某某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私自设立学校招收学生,违反了国家规范教育问题的法律法规,应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张某某虽取得了“北京市东方博大教育文化交流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招收学生进行教学活动的内容,张某某以此证明其拥有教学资质,事实依据不足。

被告张某某以“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北京市通州区东方金某塔心算学校”的名义对外招收学生,借助了原告在相关领域内的声誉,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足以在相关领域内引起公众的误解、造成和原告相混淆的后果,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张某某虽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東方金某塔”商标,但该商标未经商标局审核批准,尚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张某某提出的其对“东方金某塔”享有合法权利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教学方法、教学材料为商业秘密,但教学方法是在公开的教学过程中加以运用的、而教学材料是原告公开向学生发散的材料,二者均不具有秘密性,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某在受原告聘用时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依据公平原则,金某在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应获得对等的利益。金某在职时取得的竞业禁止费为每月200元,离职后再未取得该项补偿,这与原告要求金某在离职后三年期间内不得从事与学校业务相同或类似工作的限制明显不对等。金某离开原告处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2日,早于原告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时间2002年12月10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经获得原告将变更学校名称的信息,且金某在被告张某某处从事的是普通管理工作,因此原告指控金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某受聘于张某某工作,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原告要求金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诉讼支出(略)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实际影响情况及范围确定其在一家本市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依据张某某违法经营的规模、持续时间及获利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使用“东方金某塔”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晨报》上刊登向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致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该报上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东方金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负担571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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