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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委会新民村小组返还青苗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2-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7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儋州市税务检查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X村小组,住所地那大文化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新民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该新民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洋浦土地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返还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间政府征用被告新民村X组集体土地,而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其在村里的祖房、厢某、厨某、晒某某、鱼某均被政府征用,政府拨补偿青苗款给被告,由被告拨给村民。同年间被告先以原告强占集体土地建房为由,扣下原告的青苗款人民币(略)元,1995年10月11日又扣下人民币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2001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扣押青苗款(略)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安排尚欠的五间地基。原审认为,原告二次被扣青苗款,应在1995年10月5日起二年内向有关部门和法院主张权利,但原告时隔六年后才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排五间地基的要求与本案返还青苗款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告吴某甲不服上诉称:从1996年至2000年我曾多次向红旗村委会、那大办事处派驻新民村X组工作队及那大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反映,要求解决被扣的青苗款人民币(略)元一事。故原审认定我诉请返还青苗款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委会新民小组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甲诉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X村小组,以上诉人多占集体土地为由扣下上诉人被征用的青苗款共人民币(略)元的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故应予采纳。另查明:在1996年、1998年及2000年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委会、那大办事处派驻新民村X组工作队、那大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反映被扣青苗款人民币(略)元,并要求解决,该事实,有证人证某以及红旗村委会、那大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且经二审质证核实,故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从1996年至2000年不间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被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X村小组扣下的青苗款人民币(略)元,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被扣款一事,依法应多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对上诉人诉请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宜主动审查并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租某、厢某、厨某、晒某某、鱼某等被政府征用,依法应得青苗款补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多占集体土地为由扣下上诉人青苗款人民币(略)元,无法律依据,故应返还非法扣下的青苗款人民币(略)元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X村小组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扣下的青苗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给上诉人吴某甲。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2760元,由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红旗村X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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