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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17时30分许,韩XX与同村X村因口角发生厮打,韩XX左眼上睑皮肤被王某咬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自己也受到了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7时30分许,韩XX与同村X村因口角发生厮打,韩XX左眼上睑皮肤被王某咬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王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韩XX四万元,被害人韩XX对王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刘某、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所犯罪名成立。王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王某表示谅解,王某本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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