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口市水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正茂学校,住所地海口市工业大道坡巷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校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肖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海口正茂学校至今仍未取得合法的办学许可证,即无合法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的公章系虚假、伪造的。因此,肖某某以海口正茂学校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上诉人肖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肖某某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自2001年春季招生,也已声明已经市教育局批准,且办学许可证只是社会办学的许可手续。法律没有规定办学许可证是学校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可见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原审裁定不对公章进行鉴定,凭一面之词来认定公章是伪造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以主体不合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校正在筹办中,至今仍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哪来的公章与原告订立合同。所谓建筑合同书上的印章纯属伪造,证据确凿。因此,上诉人诉本校拖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而真正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当事人是荚清根、王某华,应由他们偿还。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海口正茂学校属社会办学性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办学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进行登记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才能具有法人资格。海口正茂学校至今仍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登记、领取办学许可证,因此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9条关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它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上诉人将海口正茂学校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所作裁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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