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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81年。

原告聂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长女和男孩,次女由被告抚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同意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02年12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月2日依法进行了登记。2003年10月婚生长女,取名聂xx,2008年8月婚生次女,取名聂xx,2010年10月婚生男孩,取名聂xx。原、被告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后原告以被告打工挣钱太少,对家庭不负责任发生争吵生气,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双方相互了解,感情达到亲密无间的程度上才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又补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现以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小不负责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桂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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