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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周某,男,现年43岁。

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周某为购料从原告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月息10.695‰。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同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字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2、被告签字的2005年7月29日借据;

3、被告签字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贷款的时间、金某、期限、利率等。

被告周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该证据提供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能够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29日,被告周某为购料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贷款利率月息10.695‰。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并于2008年1月16日对被告送达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在原告的申请下,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中止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该贷款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贷款到期时,应及时偿本付息,被告的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7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贷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利率月息10.69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建钊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井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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