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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又名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刘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x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闫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三王村X路段时,与沿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xx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1)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王xx无责任。

2011年4月29日22时许,肇事后,被告人刘x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有被告人刘x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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