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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2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7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赵某乙在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边的一个小巷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史某,强行将其身上的二十余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抢走。

2、2011年8月31日凌晨12点多钟,被告人赵某乙在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临街家属楼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从后面勒住陈某某脖子将其摁倒在地,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7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乙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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