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里甲X号。

负责人方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商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商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商物业公司是崇文区望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刘某某是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X号楼X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6.07平方米。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商物业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刘某某至今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25.9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25.94元,承担全部诉讼费。

刘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商物业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一商物业公司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什么时候签订的,如何签订的,何时公示、公示多久刘某某都不知道,这份合同甲方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标注日期,是份不完全的、非正常渠道的无效合同,刘某某不认可。刘某某是小区一层业主,没有使用电梯却要交电梯费,刘某某认为一商物业公司收费项目不合理。刘某某家被水泵噪音困扰,一商物业公司采取了措施但解决的不好。一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不达标,包括小区乱停车没人管、绿化达不到二级标准杂草丛生。另外,望陶园小区还存在着物业启动经费去向不明、X号楼地下一层出租收益不明等问题,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2009年5月28日有书面说明。总之,一商物业公司虽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有瑕疵、不达标,故不同意一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商物业公司能够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债权债务。(略)房屋,建筑面积86.0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小区原由一商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1999年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1年9月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望陶园小区X号住宅楼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核准号:内字第X号。2002年7月19日刘某某签订承诺书,同意遵守上述公约及《住户手册》并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

2002年6月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同年12月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到期后,一商物业公司与崇文区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物业类型普通住宅小区;四至,东至望陶园X号楼、X号楼东侧路,南至管村街道,西至西革新里街道,北至革新里街道;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物业费收取标准约定,依京价(房)字[1997]第X号、京价(涉)字[1989]第X号、京价(房)字[1996]第X号计算,每年每建筑平方米的电梯费5.15元、高压水泵费1.21元、化粪池清淘费0.3元、管理费2.4元、小修费2.36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元、绿化费0.55元、税金(1-7)0.71元、保安费每月每户5元,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公共照明费按照上年实际发生计算(2007年49.06元/户,2008年46元/户)。生活垃圾外运费按京价(房)字[1999]第X号计算,每年每户30元;电梯费按一用一高峰运行方式计算等。刘某某未向一商物业公司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的物业管理费2725.94元(含95.06元楼道公共照明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北京市京国土房管物[2004]X号《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一),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资质证书。一商物业公司系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符合上述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002年刘某某入住后,签订了承诺书,同意遵守该小区公约,并支付物业费至2006年。2002年6月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及物业服务收费额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甲方签章处有业委会公章,虽没有业委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亦不影响其真实性完整性。刘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如何签订的,何时公示、公示多久其都不了解,属于知情权范畴,但不能成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根据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电梯收费问题的批复》规定,住宅电梯服务属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其运行维护费用应由楼内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故刘某某以其居住一楼不需要用电梯为由要求减少物业费,该院不予支持。一商物业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刘某某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刘某某不能证明一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差距明显,其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如物业管理企业存在资金使用管理不当或违规利用物业公用设施营利的情况,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刘某某以一商物业公司存在上述情况而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某给付一商物业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九角四分(含楼道公共照明费九十五元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一商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到期后,一商物业公司与崇文区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到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了解才知,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从未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09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业主委员会与刘某某均未委托一商物业公司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

一商物业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收取刘某某的物业费。刘某某及业主委员会从未委托一商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一商物业公司出具的望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一份假的合同,一商物业公司用来欺诈业主,刘某某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各项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刘某某没有支付该物业费的义务。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一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商物业公司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商物业公司与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一商物业公司是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23日发布京国土房管物〔2004〕X号文规定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资质证书,因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故一商物业公司不再单独办理资质证书。一商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走访了望陶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主任向本院出示了一份一商物业公司与望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于2006年9月17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与一商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比对,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望陶园业主委员会出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现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杨祥启签字并加盖了望陶园业主委员会公章;一商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仅加盖了望陶园业主委员会公章,但业主委员会主任杨祥启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望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公共照明核算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X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查,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其于2006年9月17日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向本院出具了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留存的合同原件,因此,刘某某主张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从未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业主虽然不是合同形式上的签订者,但其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因此,全体业主均应遵守。一商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刘某某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颖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