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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4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女,41岁,汉族,(三亚)中国热带植物园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35岁,汉族,三亚市南新农场医院医生,住(略)。

上诉人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从认识到结婚,由于时间较短暂(仅3个月),婚前对各自生活习俗性格和文某差异未有足够的了解和重视,婚后又长时间分居,致上述矛盾被表面和睦现象所掩盖,也使相互关系,相互爱护的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和建立。在结束分居生活以后,夫妻间存在的矛盾暴露无遗,而相互间又互不理解和宽容,致夫妻间常出现争吵和不信任,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并未主动采取措施弥合已出现的感情裂痕,而是采取分居生活方式,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2001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虽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就分居,互不来往,故从1999年11月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诗,双方均有抚养至成人的义务,但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生活较困难,而原告生活相对较稳定,且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主动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的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夫妻共同财产中由于摩托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且有利于其工作、生活,故除该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诗随原告生活,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吴某诗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四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此判决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我俩从1999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错误。我俩并没有分居生活,我在植物园工作,吴某某经常回家与我生活,帮助我干农活,怎么会分居生活呢同样原审法院认定我猜疑吴某某与同单位子女有暧昧关系也不正确。事实上不是猜疑,而是事实。吴某某与同单位女子有不正常关系是公开的,单位的人都知道这一事实,医院领导也出面处理过他俩的事,该女子也写过保证书,因此,吴某某与该女子有过暧昧关系事实是存在的。2、我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吴某某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的,只要吴某某离开第三者,相信会与我和好如初,家庭会更美好。3、若吴某某坚决与我离婚,我要求吴某某赔偿我的损失费。导致我俩发生矛盾主要过错责任是吴某某本人,因吴某某喜新厌旧,另找新欢,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且吴某某有固定工作单位,有丰厚的固定收入,我现没有工作,是一位下岗职工,年龄也大了,也没有固定收入,生活较为困难。因此,依照新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吴某某应给予我损害赔偿费。4、因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母女感情较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我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吴某某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吴某某辩称:我与文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我坚决要求离婚。我与同单位女子并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仅是工作关系,这是文某某乱猜疑。婚生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至今,由我抚养是正确的。文某某上诉无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文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3日,二人在三亚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1月双方生育一女儿名叫吴某诗,现年7周岁。1997年吴某某从云南调到海南工作,从1999年11月起,文某某开始怀疑吴某某与同单位女同事有暧昧关系,致双方经常吵闹打架,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裂痕日益加深。2001年5月30日,吴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文某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吴某某与文某某仍分居生活至今,关系日益激化。2002年,吴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文某某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婚生女孩吴某诗自父母亲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吴某某生活至今,且吴某诗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吴某某生活。目前,吴某某在三亚市南新农场医院工作,有固定收入,而文某某是下岗职工,无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在二审审理阶段,本院到吴某某的工作单位进行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某与同单位的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审卷宗材料、二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并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互不信任,以致未能建立起较深的感情。特别是由于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外遇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经常吵闹打架,直至分居生活。被上诉人第一次诉求与上诉人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如初,引起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法和好的可能。双方又分居生活较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女儿吴某诗的抚养问题。由于吴某诗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且吴某诗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故为了婚生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吴某诗随被上诉人生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照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同单位女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经本院调查核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也未能提供出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过错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的收入,而上诉人是一位下岗职工,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较为困难,故应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上诉人做为经济帮助较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吴某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文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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