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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永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初字第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告海南永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宏利大厦A座三楼X房。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工行营业部与被告永华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营业部诉称: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2月26日、2月27日、6月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联营合作征地开发协议》,该三份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征用琼山府城东管区博上生产队、桂下生产队、高田生产队三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还约定由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付征地款,被告负责办理一切有关征地手续。三份协议签订后,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依约共付50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办理完善征地手续,致使合同未能得到继续履行,且该协议名为联营合作,实为借贷。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工行营业部承接。2000年1月4日,工行营业部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投资借款,被告未提出任何某议,但至今仍未返还,为维护工行营业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借款502万元及利息。

被告永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行海口信托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先后于1993年2月26日、1993年2月27日、1993年6月3日签订三份《联营合作征地开发协议》,该三份协议分别约定:双方联合征用琼山府城东管区博上生产队、桂下生产队、高田生产队三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协议还约定,征地款主要由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负责即80%,被告永华公司付20%并负责办理一切有关征用土地的手续,利润分配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应得60%,被告永华公司应得40%,如发生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则由被告全部负责,同时还支付利息、承担罚金责任等内容。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依约分别于1993年3月2日付292万元、1993年3月27日付20万元、1993年4月7日付40万元、1993年6月5日付150万元,共计502万元给被告永华公司。但被告永华公司一直未依约办理完善该三块土地征用手续和取得合法使用权。2000年1月4日,原告工行营业部向被告永华公司发出催收投资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永华公司尽快归还其投资借款502万元,被告永华公司未提任何某议。

另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5年12月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承接。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三份《联营合作征地开发协议》、付款凭证、《催收投资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文件、海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资料、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与被告永华公司虽分别于1993年2月26日、1993年2月27日、1993年6月3日签订三份《联营合作征地开发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在联营合作中,只享有利润,不承担任何某险,无论双方合作是否赢利都收回投入资金的本息,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而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通过名为联营合作方式,进行投资贷款,显然违反国家金融机构有关贷款业务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永华公司收取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的投资借款502万元,应予返还。原工行海口信托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工行营业部承接。故,被告永华公司应将502万元及利息直接返还给原告工行营业部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5、7项和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海南永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1993年2月26日、1993年2月27日、1993年6月3日签订的三份《联营合作征地开发协议》均无效;

2、被告海南永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502万元及利息(其中292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3月2日起、2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3月27日起、4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4月7日起、150万元的利息从1993年6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略)元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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