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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4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45岁,汉族,三亚市人,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36岁,汉族,三亚市人,住(略),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丙,男,32岁,汉族,三亚市人,住(略),务农。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严格保护。被告苏某乙殴打原告,导致其轻微伤住院治疗,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后果,赔偿原告苏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参照《通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的种类和数额按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出医疗费6341.46元;误工费,每天9.70元,住院80天,共计80×9.70元=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5元,住院80天,共计25×80=2000元;护理费按一人一天14.62元计,共住院80天,计14.62×80=116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应按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没有提供相适的证据,对原告诉求交通费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略).4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提供唯一证人的某言且该证人又某能出庭进行质证,在被告否认又没有其它证据,互相印证的条件下,原告所述被告苏某丙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乙提供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有此疾病的治疗与其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某些治疗费用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适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系轻微伤,经治疗可以治愈,未达到导致引起精神痛苦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的费用,其诉求不明确,不符合受理的标准,予以驳回。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通过合法途经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判决:一、被告苏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甲支付人民币(略).46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由被告苏某乙负担。

宣判后,苏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上诉人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四张,价款总计为8839.90元。被上诉人提出部分费用为治疗其他疾病不应赔偿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未获法院支持。但判决最终却只认定医疗费为6341.60元,这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家在月川村,住院在三亚市X路的农垦医院达八十天之久,家人每日往返护理上诉人所花费的交通费显属必需的费用,上诉人也提供了该笔费用支出情况的相应证据原判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被打伤后至今尚未痊愈,且脑震荡引发后遗症,造成精神恍惚,记忆力减退,失眠等痛苦,在精神上应给予损害赔偿才正确。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某丙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某,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共同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苏某丙虽然矢口否认,但未能举出反证,故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苏某乙辩称:苏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与理由。因我没有动手打过苏某甲,事实是因苏某甲用刀砍伤我的妹夫后,我到苏某甲家准备叫他去派出所处理,但苏某甲不肯去派出所,我只是打了苏某甲一巴掌,然后苏某甲假装倒地昏死,借故去医院住院治疗,以便逃避刑事拘留,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苏某海辩称:我与苏某乙到苏某甲家,但我并没有打过苏某甲,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上午10时,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要求上诉人到派出所处理因上诉人砍伤被上诉人苏某乙妹夫一事。但上诉人执意不从,相互间因此吵闹起来,导致苏某乙殴打上诉人。当日,上诉人到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上诉人在住院过程中,医院对以上疾病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1天。花去的医疗费共有3张单据,分别为:2001年3月2日合计4452.30元;2001年3月31日合计2370元;2001年4月21日合计1977.6元,总计为8799.90元。2001年2月9日,三亚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进行法医鉴定,检验所见:1左额顶部头皮挫伤,皮下出血4×3CM,额头挫伤明显,省第三人民医院脑电图检查出:轻度异常脑电图,诊断:脑震荡;2右下领近颈侧皮肤挫伤为3×1CM,皮下出血;3前胸部皮肤挫伤,皮下出血5×5CM;4右肩部皮肤挫伤;5左前臂皮肤挫伤12×5CM,皮下出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01年4月21日上诉人出院。2001年6月13日,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对被上诉人苏某乙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有关交通费的条据28张。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关于上诉人的入院记录、海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3张、出院证明书、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1)第X号鉴定书、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系被上诉人苏某乙行为所致,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苏某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上诉人苏某乙应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因受伤害在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是以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本案所涉医疗费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医院向其出具的海南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3张单据,真实可靠,本院应予采信,3张住院医疗费单据总共为8799.90元,而原审法院却只认定医疗费为6341.46元明显有误,本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苏某乙做为加害人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除了医疗费8799。90元外,还应负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145元。上述款项总共计为:(略).9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有关其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单据28张,因28张票据的号码均按顺序依次连结,其证据效力难以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提出赔偿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某丙实施殴打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也未对被上诉人苏某丙做出任何处罚,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苏某丙参与殴打的事实,本院也无法查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苏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苏某乙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苏某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略).9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承担357元,被上诉人苏某乙负担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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