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3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9岁,海南煤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2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洋浦工程处主任。
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及邓某某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及邓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邓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并对本案的赔偿金额进行重新计算和确定。
上诉人邓某某为向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洋浦港二期码头工程供应碎石,于2001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提出了用电申请,该公司口头表示同意。后邓某某自行准备了施工材料并请人架设了线路。该线路经过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洋浦工程处的工人宿舍区,在距离该公司工人所住工棚两米多附近架有一根木质电杆,采用斜拉铁线固定在地面上。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从洋浦港二期码头的配电房给该线路(电压为380伏)送电过程中,2001年8月3日晚,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公司雇佣工人于某亨从工棚外出上厕所的途中,触到固定木质电杆的斜拉铁线,因该铁线带电而被电击死亡。于某亨死亡后,洋浦公安局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笔录反映:斜拉铁线带电的原因为电杆上的绿色相线的捆绑铁丝过紧,破坏了绝缘体,且铁丝连着电杆上的角铁,而斜拉铁丝的上端也与角铁捆绑在一起。经用绝缘电阻表检测,绿色相线线芯与电杆角铁相连,对地电阻为零,即漏电。海南省公安厅对死者于某亨进行了尸体解剖和鉴定,结论为于某亨“系电击死亡。原发性心肌病降低了机体对电击的耐受力。”于某亨死亡后,共有五名亲属来海南处理善后事宜。
被上诉人郑某某为死者于某亨之妻,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依靠于某亨生前扶养,于某某为于某亨之子。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由国投洋浦港水电有限公司和国投洋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而成,于2001年9月17日从海南省洋浦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4月1日,该公司作为乙方与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供电公司木棠农电所(甲方)签订了一份《供电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港区范围内对所有用电单位行使供电管理权力。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儋州供电公司亦于2001年12月5日书面证明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在洋浦港区范围内有供配电管理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邓某某及被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和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于某某因于某亨触电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万元,邓某某承担4.5万元,广东省电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5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略)元由国投洋浦港水电物业有限公司及邓某某各负担7100元和3000元。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家慧
审判员涂文安
审判员杨挺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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