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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5时许,驻马店市X村X村X村村民到王起红(已判刑)开荒的辣椒地施工,欲将该地改建为墓园。王起红闻讯后与其侄子张威(已判刑)赶到施工现场阻拦,期间张威通过电话联系王爱中找人帮忙,王爱中即电话通知雷光(已判刑)让其带人赶到拜台村辣椒地,雷光遂纠集到李庆军、刘某某(该二人已判刑)等人。后雷光、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李庆军及郭某鑫、穆某、昝永良(该三人已判刑)携带砍刀、钢管乘车赶到施工地点。村民惠口妮赶到施工地点后,伙同王起红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辱骂、厮打,部分拜台村村民上前阻拦时与郭某鑫、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殴斗中杜某某的头部被打伤。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1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杜某某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均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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