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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豫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村“范楼农贸市场”对面道口处,因躲车速度过快而撞到前方张斌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左侧,致其所驾车辆乘坐人妻子姜霞受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8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任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斌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通知姜霞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父母委托其子姜有云到庭,表示放弃一切诉求,请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理;另外,案发后张斌赔偿姜霞死亡总经济损失12.8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和过失犯罪,而且致其近亲属死亡,又是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责,无追究刑事责任某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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