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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董某、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阳光新城X栋X单元X层X号。机构代码证号为:(略)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某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澜,郑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董某及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4日送达给了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51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将本案提审;2012年1月3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汴民辖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2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樊随生,被告董某及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董某在2011年9-11月份分别从原告处借某三笔,即:2011年9月20日借某10万元,并承诺至2011年11月19日还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200元;2011年10月24日借某120万元,并承诺至2011年12月23日还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300元;2011年11月11日借某80万元,承诺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还款,约定利息为x元。上述三笔借某均由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现因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防止债权的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某,但被告董某表示无能力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借某2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自借某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即:三笔借某本金的双倍利息由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即:2011年9月20日的借某本金应是9.78万元,而不是10万元,2011年11月11日的借某本金应是64万元,而不是80万元,且双方约定的三笔借某利息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没有能力还款,故其不应提前解除借某协议,要求被告董某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该利息只能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计算,逾期应按无息计算;鉴于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董某无能力偿还借某,故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某、收某、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各三份,以此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某三笔合计210万元、被告董某承诺偿还借某本金及利息的期限等,进而证明被告董某的行为存在违约,同时证明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三笔借某提供担保,在被告董某违约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双倍利息的违约责任。2、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据、邮政特快专递单据网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担保函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2011年8月25日由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借某、收某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某存在延续性。本院认为,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均与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相关联,应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董某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在2011年9月20日,原告实际借某被告董某人民币9.78万元;2、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利率表一份,证明2011年的年利率标准为6.1%,月利率标准为2.03%,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承载的内容与被告董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某、收某及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担保函上所显示的内容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不应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董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某和收某,向原告王某借某150万元,同日被告董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记载:2011年8月25日向王某支付利息x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利息x元,2011年10月24日偿还借某本金150万元。时至2011年10月24日,因被告董某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其向原告王某重新出具了借某、收某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某显示:向王某借某150万元,借某期限为两个月;收某显示:收某王某人民币150万元;还款计划书记载:2011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x元,2011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20万元,当日,被告董某按该还款计划向原告王某偿还了本金30万元,诉讼过程某又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x元,其余还款义务均未履行。

2011年9月20日,被告董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某、收某、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某显示:向王某借某10万元,借某期限为两个月;收某显示:收某王某人民币10万元;还款计划书记载:2011年9月20日支付利息22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利息2200元,2011年11月19日偿还借某本金10万元。被告董某仅按该还款计划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偿还本金的义务未能履行。

2011年11月11日,被告董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某、收某、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某显示:向王某借某80万元,借某期限为两个月;收某显示:收某王某人民币80万元;还款计划书记载:2011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x元,2011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64万元;但被告董某对该笔借某的本息截至庭审前,均未偿还。

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2011年9月20日、10月24日、11月11日的借某均向原告王某提拱了担保,且其向王某出具的担保函均显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某项下的借某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若借某人未按借某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某本金、利息,在接到王某要求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无条件的承担责任,代为清偿全部款项;如若逾期,愿意双倍支付利息。后因被告董某未按偿还计划书的预定时间偿还,原告王某向其催要未果,纠纷成讼。2011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委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寄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截至庭审前,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王某承担还款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1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

本院认为,借某合同是借某人向贷款人借某、到期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某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基于被告董某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10月24日、11月11日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某、收某及还款计划书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某关系,因该借某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该三笔借某具有连续性,且基于被告董某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包括还款期限未到期的部分借某在内的合计210万元借某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参照2011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的标准,结合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显然其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那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王某诉求的利息应分别自被告董某出具的每笔借某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某已向被告以寄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截至庭审前,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王某承担还款及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王某诉求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210万元借某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如若逾期,应按双倍利息计算”仍系利息范畴,且鉴于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本身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担保合同中此部分的约定,不应支持。虽然被告董某辩称2011年9月20日的借某本金应是9.78万元,而不是10万元,2011年11月11日的借某本金应是64万元,而不是80万元,但因原告王某否认,此辩称意见又均与借某、收某及担保函的内容相矛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三笔借某合计210万元,并分别自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1日起以10万元、120万元、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x元);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同时向原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董某和被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某先行垫付,待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麟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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