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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1月2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03元,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原审被告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5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黄河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东左转弯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与李某驾驶豫x号牌公交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东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牌公交客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当天,王某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某,住院87天,出某医嘱:休息半年。2010年11月17日王某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某,住院18天,两次住院共计105天。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x.92元;2、误工费x.4元;3、护理费:王某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环及二哥王某护理,李某环护理费4133.85元,王某护理费为6481.65元,共计x.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均应按每天15元计算105天,共计3150元;5、残疾赔偿金为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鉴定作出某日是2010年1O月22日,王某兄弟姐妹四人,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王某父亲王某祥1938年9月24日出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应为x.2元(9566元/年÷4人×8年×60%),母亲赵某莲1940年7月22日出某,标准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O年,应为x元(9566元/年÷4人×1O年×6O%),女儿王某英1994年9月30日出某,标准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年,为5739.6元(9566元/年÷2人×2年×6O%),儿子王某然2000年10月28日出某,标准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为x.4元(9566元/年÷2人×8年×6O%),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元;7、车损800元;8、复某、照相费计110元;9、交通费:根据王某两次住院、出某、去洛阳鉴定及护理人员来往等必要费用,酌定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结合考虑王某伤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x元。上述损失共计x.02元。李某已赔偿王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某定,王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李某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李某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所主张车损80O元,另外所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损失x元。王某剩余损失x.02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应承担30%的责任,即x.7元,以及李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扣除李某已赔偿王某的x元,李某应再赔偿王某损失x.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x元;二、李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某x.7元。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鉴定费2000元,王某负担109.5元,李某负担3722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肇事车辆豫x号牌公交车是其父李某旗经营某车辆,登记挂靠在济源市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名下,其作为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当为环球运输公司和李某旗,故应驳回王某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审中,王某提供的一张x元的收据(购药物白蛋白)、一张92元收据(购导尿管、接尿器)均不是正式发票,可能系伪造,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000元缺乏证据证实,该认定有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系不当,况且根据交强险规定,精神抚慰损害金包含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中,原审判决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中,而将该项作为单独一项让其承担是错误的,因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致使其就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根据商业保险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本案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王某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让其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和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不当,应按2:8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按照其和王某责任比例2:8据实依法判决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5时30分,王某驾驶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黄河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东左转弯时未按导向车道行驶,与李某驾驶豫x号牌公交客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与文昌路交叉口东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牌公交客车系李某父亲李某旗与环球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某议并挂靠登记在环球运输公司名下。豫x号牌公交客车在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当天,王某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某,住院87天,出某医嘱:休息半年。2010年11月17日王某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某,住院18天,两次住院共计105天。2010年10月22日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5级,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支付。另外,李某已赔偿王某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李某驾驶豫x号牌公交客车所致,李某作为有过错的肇事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符合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李某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李某和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提供的x元收据、92元收据系其为治疗伤情购药物白蛋白和导尿管、接尿器的费用,李某上诉称该两份证据可能系伪造,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定,因李某和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对其他医疗费均无异议,故王某的医疗费共计x.92元。原审判决根据王某两次住院、出某、去洛阳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x.4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某共计3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车损800元、复某和照相费11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以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x.02元。扣除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损失x元,剩余损失x.02元,李某应承担30%即x.70元。另外,原审判决考虑王某伤情、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李某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应承担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x.70元。扣除李某已赔偿王某x元,李某应再赔偿王某损失x.7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某》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保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据此,李某上诉称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当优先列入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在本案中平安财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损失x元中应优先列入李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于王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中损失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5元,王某负担109.9元,李某负担1721.6元;鉴定费2000元,王某负担1400元,李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王某负担366.5元,李某负担3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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