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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2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2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邀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嘉树乡X村其干爸凌某某家去玩,因凌某某不在家,三人返回途中经过嘉树华联瓷业二厂时,黎某某讲到里面看一下有不有摩托车偷,得到了张某某和周某某的赞同后,便由张某某在外面望风,黎某某则窜入厂内停放摩托车的雨棚内,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进两轮摩托车推出了二厂大门。之后,周某某即上前帮忙,二人一起将摩托车推到了凌某某家。经鉴定:唐某某被盗的豪进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0。

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三人回到凌运邦家后,因盗来的摩托车电门锁打不开,黎某某便要周某某在凌某某家等,他则和张某二人骑摩托车返回城区买锁回来换。下午3时许,当二人经过嘉树乡X村许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许某某家门口阶基上的一辆银灰色豪爵两轮女式摩托车无人看管,黎某某当即要张某某望风,自己则从张某某的摩托车上下来将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往城里方向推,在一无人处找了一根绳子将这台摩托车拴住,由张某某在前面骑摩托车拖着,一直拖回到黎某某家藏好。经鉴定:许某某被盗的银灰色豪爵二轮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3元。

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二人将从许某某处盗来的摩托车在家中藏好后,即上街买了一把锁,然后二人再次返回嘉树,因天气冷,二人打的到南站后,已没有到车到嘉树方向了,二人准备步行至嘉树。当二人走到万宜村X号谢某某家门口时,看见大门口处停放了一辆很新的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黎某某当即要张某某在旁边望风,自己则上前将谢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推动往嘉树方向走,刚走出100多米远便被从后面骑摩托车追来的谢某某发现,黎某某、张某某二人当即弃车逃跑。此时闻讯赶来的谭某某、谢某某、付某某等人跑过来帮忙抓贼,被告人黎某某被抓住,张某某不甘心被抓,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前来抓他的人一阵乱刺乱砍,将抓他的谭某某、付某某刺伤,后终因闻讯而来的群众越来越多而被抓住,并于当晚由110值班民警带到了公安机关。随后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黎某某家中扣押了许某某被盗的牌号为湘x二轮豪爵摩托车一辆、在凌某某家中扣押了唐某某被盗的二轮红色豪进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某被抢的两轮女式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1元;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邀集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荣某某(批捕在逃)、丁某某(现在逃)窜至醴陵市新市场衡器厂黎某某家门口,由罗某某、周某某、荣某某三人望风,黎某某和丁某某二人将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南方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荣某某联系以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了出去。经鉴定:黎某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

处理完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后,被告人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荣某某(批捕在逃)、丁某某(现在逃)再次窜至市民政局旁的居民区处,由周某某、荣某某望风,罗某某将易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再由黎某某和丁某某将摩托车推出盗走,后由荣某某联系买主以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了出去,除分给周某某100元外,黎某某和丁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易某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8元。

被告人刘某某、荣某某二人是朋友关系,荣某某在年前去了云南,把在醴陵烈士塔的出租屋让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住进去后,见房间内有荣某某偷来的电脑,便生到有电脑的宾馆去开房偷电脑的念头。2010年2月17日,刘某某邀集被告人罗某某,由罗某某出面在醴陵市王某某开的桥南宾馆开了一间带电脑的房间428房,中午刘某某赶到了428房和罗某某汇合后,由刘某某将电脑的主机、硬盘、显示器、主板等物品拆下来藏于衣服内带回了出租屋,罗某某则将显示器的底座藏在衣服内带出了宾馆,之后刘某某在街上买了一只主机的机壳及鼠标等物品,重新组装好一台电脑以900元钱卖给王坊镇X村的蔡某某,所得赃款900元除分了100元给罗某某之外,其余800元被刘某某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邀集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由罗某某在李某某开的通程宾馆内开了一间带电脑的房间403房,下午16时许,刘某某便要罗某某、周某某二人将房间的电脑偷出来,因为他认识通程宾馆的老板,他就留在出租屋内等消息,罗某某和周某某到了X房间后,由罗某某动手先将房间的一台清华同方电脑的显示器拆了下来,周某某将显示器藏于衣服内带回了刘某某的出租屋,罗某某在房间内拆电脑的其他部件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抓住,且报了警。随后,刘某某、周某某相继被抓,并在刘某某的出租屋内扣押了三人从通程宾馆盗窃的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通程宾馆李某某被盗的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某参与盗窃五次,金额x元,其中三次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一次,金额4081元,参与盗窃二次,金额7093元,三次赃物均己追回;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四次,金额5698元,其中二次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四次,金额5428元,其中二次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二次,金额2640元,赃物均己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2010年2月1日上午这次盗窃,被告人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系从犯。2010年2月1日下午这次盗窃,被告人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在醴陵市新市场及醴陵市民政局二次盗窃中,被告人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醴陵市桥南宾馆盗窃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在醴陵市通程宾馆盗窃中,各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黎某某在参与的五次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参与的二次盗窃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参与的四次盗窃犯罪中,一次不划分主从犯,三次系从犯,对其系从犯的三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参与的四次盗窃犯罪中,一次不划分主从犯,三次系从犯,对其系从犯的三次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参与的二次盗窃犯罪中,一次系主犯,一次不划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己退赃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己交纳。)

六、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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