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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彭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负责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3月17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将其变更为保单号为x(略)的“太平盛世.健康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单的投保人。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张某乙不服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上诉人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丈夫王来胜生前以张某乙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所属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与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现张某乙以投保人王来胜已死亡为由要求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将其变更为保单号为x(略)的“太平盛世.健康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单的投保人,应视为其要求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变更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属于更新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张某乙要求判令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变更合同当事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张某乙上诉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只要案件起诉形式符合规定,法院即应受理,至于案件受理后,张某乙的主张某乙否应予支持,属于实体审查。本案中,如果法院认为张某乙主张某乙当,应在案件受理后,通过实体审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以程序审查形式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在案件实体方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死亡,并不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仍要有新的投保人继续投保,既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变更,那么张某乙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主张某乙为投保人继续投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况且,2009年5月投保人王来胜死亡后,张某乙即向保险公司告知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其作为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其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了当期应交保费,由此可见,其作为投保人是双方均已认可的事实,现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事实作出合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和退保事宜涉及王来胜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利益,如变更投保人需要得到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王来胜死亡后,其前妻及三个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不同意变更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进行变更,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某乙以投保人王来胜已死亡为由要求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将其变更为保单号为x(略)的“太平盛世.健康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单的投保人,应视为张某乙要求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太平洋人险济源支公司变更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属于更新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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