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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李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张xx与被害人张xx因田埂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次日早上7时许,张某乙与弟弟张xx一起到张xx家找张xx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张xx持一把铁耙打向张某乙,张某乙见状就拾起1根扁担打中张xx昌的手,将张xx的铁耙打掉,并持扁担打张xx。后2人被群众拦开。之后,张某乙与群众到田埂欲将事情说清楚,张某乙昌亦跟到田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某乙见张xx打其儿子张xx乾,便用拳头打张xx。致张某乙昌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乙,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傍晚,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张xx与被害人张xx因田埂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次日早上7时许,张某乙与弟弟张xx一起到贺州市X村张xx家找张xx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张x持一把铁耙打向张某乙,张某乙见状就拾起1根扁担打中张xx的手,将张xx的铁耙打掉,并持扁担打张xx。后2人被群众拦开。之后,张某乙与群众到田埂欲将事情说清楚,张某乙昌亦跟到田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某乙见张xx打其儿子张xx,便用拳头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述,证人张xx、张xx、钟xx、张xx、张xx、罗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X区桂岭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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