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儋州市那大基督教会会计,系张某甲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周某,儋州市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办事处横岭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儋州市那大办事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云某,局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月1日,横岭村委会将“坤外山”30.6亩土地承包给张某甲,并订立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30年。张某甲承包该土地后,便在坤外山14亩地上种植300余株石榴果树。为使石榴果树提高产量,张某甲于1999年8月间将该石榴果树全部更新。因村民强烈反映张某甲承包该块坡地计量数字不准,要求重新核对。横岭村委会重新丈量核对,结果为张某甲承包的19亩坡地现为25.3亩,多出6.3亩。其中与儋州市商业总公司现承包的地块连接处多占1.89亩。2000年4月20日,横岭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对张某甲说明要收回“坤外山”14亩土地用于集体种植芭蕉,遭到张某甲及其家人的反对。尔后,横岭村委会便用推土机平整了承包给儋州市商业总公司的该块土地,包括双方争议的1.89亩土地在内。为此,张某甲要求赔偿损坏石榴果树306株,计经济损失(略).6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提出被告应赔偿的财产损失数额缺乏根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2、被告那大办事处横岭村委会愿意补偿原告张某甲的5株更新石榴果树损失价款人民币100元,照准。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告是依法承包横岭村委会的30.6亩土地的,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5年3月28日国发(1995)号文《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的主要内容有:要通过强化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等措施,使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真正得到稳定和完善。但是,一审法院不依事实和法律维护原告承包关系的稳定和完善,反而袒护被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错误的判决。现请求被告赔偿推毁石榴果树306株损失款(略).60元,并归还3.4亩承包地给原告,改判原审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横岭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商业总公司和儋州市物价局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是于1997年1月1日承包那大办事处横岭村委会的坤外山30.6亩土地的,其中旱田11.6亩,坡地19亩。承包期限30年,双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协议书。1999年8月间,张某甲为了提高石榴果树的产量,便将原种植在坤外山坡地上的石榴果树全部进行更新。由于村民们普遍反映张某甲承包的坡地数量不实,横岭村委会便重新丈量核对,结果为:张某甲承包的19亩坡地现为25.3亩,多出6.3亩地。2000年4月20日,横岭村委会主任李某某对张某甲及家人说明要收回坤外山14亩土地用于集体种植香蕉,遭到了张某甲及其家人的强烈反对。接着,横岭村委会用推土机平整了与张某甲毗邻的坤外山大片坡地,也包括张某甲在邻接处多占的1.89亩地。经横岭村委会干部和那大办事处的包点干部确认:平整地时推掉了张某甲5株石榴树树头。2000年4月30日,横岭村委会经三分之二的多数农户同意,将坤外山约100亩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儋州市商业总公司和儋州市物价局种植香蕉,双方并订立了《承包协议书》。2001年9月30日,张某甲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横岭村委会赔偿推毁306株石榴果树损失(略).60元。儋州市人民法院曾派员并会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到该地进行实地丈量,因当事人各持已见等原因,丈量未果。案经本院审理,张某甲承认其主张被横岭村委会损害的306株石榴果树没有认真清点记载。横岭村委会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横岭村委会给其赔偿306株石榴果树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出相关合法的有效证据,且在本院审理中,张某甲也承认其对被损害的石榴果树没有具体进行清点过。因此,张某甲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属举证无能,应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甲上诉请求归还3.4亩承包地。因该诉讼请求是在上诉中增加的,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并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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