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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诉被告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某诉被告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会,被告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5月30日04时1分,高文山驾驶皖x号/皖x挂号车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34公里+900米处(丰李某境内)行驶中,因躲闪一辆货车,致使车辆与在停车带停放修车的刘建堂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原告投保车辆)刮擦相撞后,高文山车辆横在行车道上,致使紧随其后方行驶的李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辆躲闪不及与高文山驾驶车辆刮擦相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山与刘建堂两车的事故之间,刘建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文山与李某强两车事故之间,高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强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豫x/豫x挂号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x元、拆检工时费6700元、评估费2429元、路产损失6025元,合计x元。造成皖x号/皖x挂号车辆车损x元、施救费x元、评估费4281元、路产损失4400元,拆检费x元,合计x元。根据事故造成的过错原因的大小,经交通警察调解,驾驶员高文山承担刘建堂驾驶的豫x/豫x号挂号车除交强险外各项损失的20%即x元,刘建堂承担皖x号/皖x挂号车除交强险外各项损失的80%即x元。本次损失已由原告全部垫赔。2011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豫x/豫x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35万元(详见保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各保险理赔限额内积极足额给予理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却迟迟托延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险理赔范围内理赔皖x号/皖x挂号车的车辆损失4000元;在原告投保的豫x/豫x挂号车辆第三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赔付的皖x号/皖x挂号车各项损失的80%即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高文山的皖x车辆的损失是两次撞击所造成的,而由于事发突然,已经无法确定第一次撞击所造成皖x车辆损失是多少,依据公平原则,第一次撞击造成高文山的损失的一半,另一半损失为第二次撞击所造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第一次撞击所造成损失的70%,对于第二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险种,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三、第三人高文山的损失中,物价局的评估没有扣除残值,评估费用,没有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我们不应当承担评估费用,拆检费用属于评估费用范畴的话,依据合同我们不应当承担,属于修理费用范畴的话,应当以物价局的评估为限,不能重复计算。四、本案没有必要财产保全,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答辩人作为一家规模实力在全国范围内都是前列的金融保险机构,有很强的资金实力和信誉,答辩人没有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完全没有必要财产保全,这个行为是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文山驾驶的皖x/皖x挂车在高速公路上,先与刘建堂驾驶的豫x/豫x挂车发生刮檫后,李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车又追尾皖x/皖x挂车,造成皖x/皖x挂车车辆损失x元,这是第一次碰撞造成的。该事故刘建堂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高文山车辆损失的80%。2、豫x/豫x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共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主挂车保险金限额共计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理赔。3、皖x/皖x挂车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车损评估收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厂修车、拆检发票一份,河南省公路局收费票据、赔偿通知书、路损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皖x/皖x挂车车辆总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x元,拆检工时费为x元,评估费为5352元,路产损失为5500元;该证据同证据1相互印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由第一次撞击造成的。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高文山车辆损失赔偿款x元,并印证了第一组证据中的赔偿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对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辩称: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协议是否已履行被告不知情;皖x/皖x挂车车辆损失系由二次撞击而非第一次撞击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据2,对原告就交强险的请求无异议;就三责险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证据3,车损评估结论书的损失中应扣除车辆残值;车损评估被告未参与,因此不应承担评估费;拆检工时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中,不应二次收费。

被告提供: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告的免赔率。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某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某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9日,原告武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及豫x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填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两份。其中豫x货车及豫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就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就保险人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就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就事故赔偿金额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5月30日4时1分,高文山驾驶皖x号/皖x挂号车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34公里+900米处行驶中,因躲闪一辆货车,与在停车带停放修车的刘建堂(原告武某投保车辆豫x/豫x挂号货车驾驶员)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刮擦相撞后,皖x号/皖x挂号车横在行车道与超车道上,致使紧随其后方行驶的李某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躲闪不及与皖x号/皖x挂号车刮擦相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就高文山、刘建堂两车事故责任认定为,刘建堂在高速公路上压线且未摆警示牌修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高文山、刘建堂两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为,高文山车损x元、施救费x元、评估费4281元、路产4400元、拆检费x元,合计x元;刘建堂车损x元、施救费x元、评估费2429元、路产6025元、拆检费67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高文山承担20%计x元,刘建堂承担80%计x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认定书支付高文山赔偿款x元(x元X80%)。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遂诉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同时查明,上述赔偿调解协议虽已履行,但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也未对事故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交纳保险费、垫付保险事故赔偿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保险金数额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由于事故责任比例,系事故车辆各方自行协商的结果,而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所确定;原被告未就不计免赔率进行特别约定,且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计算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辩称,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刘建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70%、免赔率15%计算保险金。高文山、刘建堂两车事故中高文山实际损失x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元,原告应赔偿高文山x元(x元X7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x元X85%)。对高文山、刘建堂两车事故中高文山损失x元,虽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但被告也未对此进行重新核定,故被告辩称应按高文山在事故中全部损失的50%计算保险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武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715元,原告武某负担1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杨小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孙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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