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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2010年4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在鄢陵县X镇X村绠会上,因琐事与本镇X村民程某某发生争执,宋某甲用右拳将程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宋某甲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宋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牛某某、牛某某、张某丁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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