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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诉被告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诉被告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下午,我发现自家房屋后面不知被谁栽了一棵小树,便随手将其拔起扔了,被告便于当日夜晚以此为由将我家的厨房、门楼及围墙全部拆掉,我发现后,便前去找被告说理,反而遭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和毒打。且与2010年10月,被告在打其自家门前地坪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将水泥地坪打到我家门口,且将地坪打的高低不平,妨碍了我的通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将拆除原告的厨房、门楼和围墙恢复原状,拆除门前建筑的水泥地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裴某与我丈夫的父亲本是亲兄弟,与我相邻的老宅是我丈夫的父亲当年建的,分家时分给了裴某。正屋是砖瓦结构,边屋是土坯的,因年久失修已无法居住,所以裴某早在几年前就迁出此住宅,在他处另建新房,该旧宅一直无人管理、维修,厨房等年久失修早已塌陷毁损,承办法官到现场查验,裴某的正房砖瓦结构的房子都已出现自然坍塌的事实,并不是人为毁损所致。至于双方吵架事实是,事发前几天,我家在屋后面栽的树前后两次被裴某拔掉,我说他不该拔我的树,却被他谩骂,我与他评理,他却不予理睬,我气愤之下回家后就在裴某已倒塌的土坯墙上踢了几脚,推掉几块土坯,为此被裴某伙同其妻子张忠珠及裴××夫妻打到我家中,将我及我儿子裴某东打伤,对此光山法院已判令裴某予以赔偿,公安机关对我与儿子被打一事的调查中,我所说的拆过裴某的房屋仅指扒掉几块土坯的地方,根本不存在拆裴某门楼、厨房围墙,原告的请求纯属歪曲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的老宅系其父亲多年前所建,分家时由原告裴某居住,正屋是砖瓦房,边屋是土坯房,但因房屋年久失修,已属危房,故原告裴某已于五年前搬出此住宅,在他处另建房屋,由于被告蔡某新房基地有部分与老房坍塌部分相连,故出现原告所说被告将水泥地坪建于其房前之事。在2011年4月1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因被告在其老宅基地后种了几棵小树,而随手拔掉其中一棵,于是,被告在找其理论过程中,因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相互厮打,后派出所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原、被告及被告儿子裴某东分别有不同程度受伤。

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方提供的1990年土地使用证、1987年准建证、1991年土地登记收据、以及本案调取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共5份,光山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亲属相邻关系,本应相互团结尊重,和睦相处。但却为相邻小事引发纠纷,发生厮打。经质证证据证实以及光山县公安局2011年4月2日对被告蔡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蔡某亲口陈述2011年4月1日18时左右将裴某的房子的土坯扒掉。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老宅确实已年代久远,房屋年久失修,出现自然坍塌现象。但此宅确系裴某老宅,实属个人产权,被告蔡某在其门前建筑的水泥地坪,未和原告协商实属侵权行为,无任何证据证实裴某老宅变更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将门楼、厨房恢复原状,并拆除被告门前的水泥地坪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原房及门前恢复原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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