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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经其战友毛某某介绍参加了以销售香港金龙国际贸易公司产品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先缴纳3800元购买一套“BOSS”牌西服套装或者一套“雅邦”牌化妆品,才能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然后购买者可购买一份至数份产品或通过自已(该传销组织规定:一个上线只能发展三个以下直接下线)或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地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E级实习业务员进到D级业务组长再进到C级业务主任然后进到B级业务经理最后进到A级高级业务员,公司按业务员级别高低支付薪酬和提成比例。被告人何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分别在2008年2月份和2008年4月份又发展了付某某和谢某某为其下线,付某某又发展了被告人胡某某为其下线,被告人胡某某又发展了胡某某、王某为其下线,胡某某又发展了刘某、李某为其下线,刘某、李某又各自发展了自己的若干下线。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分别成为该传销组织的B级业务经理。2009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带着其下线成员由湖南省益阳市流窜至衡阳市,租住在衡阳市红湖小区X栋X楼,继续采取欺骗的方法发展下线,为传销公司收取“人头费”,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通过下线陆续发展成员,以致该传销网络成员达45人,涉案金额达2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获取非法利益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取非法利益1万余元。2009年10月19日,该传销组织成员孙某乙等20余人发现上当受骗便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案,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此案,并抓获了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举报材料及涉嫌参加传销网络成员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某、证人孙某乙、陈某某、梁某某、谌某某、朱某、陈某某、张某、陈某某、陈某某、刘某、吴某某、谌某某、周某某、孙某甲、湛某某、孙某乙、赵某某、师某某、张某、冯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以利益引诱、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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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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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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