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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与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705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实验中学特级教师,现已退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实验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实验中学教师,住(略)-X号112-5。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被告科学出版社(副牌龙门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北京市嘉诚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科学出版社社长助理,住(略)。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诉被告科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张某某、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朝武、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5年末,刘某某组织编写《三点一测丛书》。1996年6月25日,三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杜某某作为执笔人负责按刘某某的要求编著该丛书的初一语文分册部分,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此前,刘某某与案外人吴万用一起与案外人杨希祥签订协议书,委托其代表该丛书作者与被告签订出版合同出版该丛书。1996年7月5日,杨希祥代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月,被告出版了张某某、杜某某主编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在三原告的授权下,被告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出版了该书的第一至三次修订版。但此后,被告却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对该书内容进行修改后,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出版了该书的第四至七次修订版共计134.3万册,不仅不给三原告署名,而且拒不支付报酬。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就该书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原告刘某某就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就其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2、停止侵权行为;3、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0.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社拥有“三点一测”的注册商标权,《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人员重新编写的,属独立创作,其著作权归属清华大学附属中学,本社根据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而且,涉案图书的体例与国家教材是一致的,不属原告独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5日,三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主编、著作权人刘某某决定委托张某某、杜某某为《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分册的执笔人,前述受托人同意按委托人、主编刘某某的要求,参加丛书的部分编写工作,并同意主编刘某某为唯一著作权人,享有该丛书分册的著作权”。

在三原告签订前述合同前的同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杨希祥(甲方)就《三点一测丛书》的编写及出版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作者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二、稿酬由甲方支付,标准为高中部分以出版社支付稿酬办法按35元/千字,初中按33元/千字支付,印数稿酬从第2万套印刷开始,按国家基本印酬付酬标准规定8%支付乙方,超过10万套按印酬标准30%支付(执行按国家标准);三、《三点一测丛书》成立编委会,甲方代表杨希祥出任主编(以希扬笔名出现),乙方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出任副主编,编委会成员由双方协定;四、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修订稿双方另议,工作由乙方完成;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议。双方在合同结尾处签字的情况为“甲方:河南省教育杂志社代表杨希祥”、“乙方:沈某市第二中学辽宁省实验中学代表刘某某、吴万用”。在诉讼中,辽宁省实验中学书面声明此协议系刘某某个人行为,与该校无任何关系。对于前述该校的书面声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本案双方确认吴万用系沈某市第二中学教师,其负责《三点一测丛书》高中部分的组稿工作。

1996年7月5日,被告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杨希祥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自1996年6月3日起的4年内享有《三点一测丛书(27本)》的专有出版权,杨希祥保证交付给被告的书稿符合质量要求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否则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杨希祥应于1996年5月前将合格书稿交付被告,被告应于1996年8月10日前出版;出版后3-4个月内,被告按“初重版定价×7%(版税率)×印数”的标准向杨希祥支付版税,初版平均印数在2.5万册以上。

被告在签订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同月即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署名张某某、杜某某主编,印数(略)册、定价9元、书号为“(略)-(略)-188-5/G•117”。杨希祥为该书作序。在该书的版权页之后序言之前为《三点一测丛书》编委会的署名,具体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扬,副主编刘某某、吴万用,编委岑志林、王大中、郎伟岸、高经伟、王佰铭、宋力、杨岭、李敬东。

被告于1997年至1999年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的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均署名张某某、杜某某主编,丛书编委会署名增加了副主编董芳明。从第二次修订版起,书号与该书头版不同,其中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为“(略)-(略)-588-0/G•503”,定价为8.5元。

《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二次修订版《前言》结尾部分写明“第二次修订工作由辽宁省实验中学赵志彦同志执笔”。三原告提交了赵志彦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该其不主张就该书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前述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告确认其对被告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头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及报酬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2000年起至2003年,被告陆续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语文组王编(其中第七次修订版署名清华附中语文组王昶等编)。自该书第四次修订版起分为上、下册,上册书号延续使用了该书第三次修订版的书号,下册为新编书号,定价分别为14元、18.5元、23元、23元。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总印数分别为:上册为71.3万册,下册为57万册。总码洋为:上册为668.95万元,下册为575万元。编委会的署名改为:名誉主编雷洁琼,主编希杨,副主编吴万用、赵庆刚、董芳明,编委为金郁向、周杰、倪斯杰、周兆玉、李觉聪、王敏。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更换了前言(其中第七次修订版为“编者的话”),但每次修订版的前言中均称系在前次修订版的基础上进行重新修订或调整。被告称前述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是其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合作,重新进行编写创作而来,除少量习题与之前的版本相同外,内容均不相同,为同一题材和用途的不同作品。被告为支持其此主张,提交了其以龙门书局的名义与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清华大学附属中学,乙方为被告,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享有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中部分共计12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为10年;被告以60元/千字的标准付酬,另加1%的千册印数稿酬。对被告提交的前述合同,三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被告不侵权。

在诉讼中,三原告明确仅以《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三次修订版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依据。双方均就《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第三次修订版与第四、五、六、七次修订版相同或相似的情况提交了书面对比材料,但双方对对方的书面对比材料均不予认可。

在此情况下,本院将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分别与第三次修订版进对比,结果为:

1、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与第三次修订版在编排结构与顺

序、各章节的框架结构、体例上基本相同;

2、在正文文字表达上,第五、六、七次修订版基本上

没有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第四次修订版的部分文字与第三次修订版相同或相近的内容也极少,尚不足第四次修订版总文字的1%。

另查:

(一)三原告主张在被告于2000年6月出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四次修订版后,即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曾于2002年1月、5月将买断该书著作权的合同文本寄给原告刘某某寻求解决双方纠纷。为支持前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寄给刘某某的合同文本。被告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文本并未签订也未履行,因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二)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点一测”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1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图书。

(三)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图[1993]X号文件的批复,被告科学出版社恢复使用龙门书局名称作为(略)的副牌使用。

(四)原告刘某某于2002年6月11日就被告出版的《三点一测丛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包括本案争议的书籍在内)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沈某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成立,该院根据生效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正式受理该案,后刘某某于2003年12月1日撤回该案起诉。

上述事实,除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外,另有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存档的诉讼卷宗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图书实物,对比材料;(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某、涉案图书内容的对比材料、注册商标证书。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张某某、杜某某系《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的作者,享有该书第一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的著作权。原告刘某某依据其与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法律的规定,取得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头版及第一至三次修订版属同步教学辅助书籍,其在章节顺序上与教材相同或近似是必然的,此类图书的特点集中体现在体例的编排与选择上。该书在各章节项下所采用的体例编排具有独创性,在具体内容上的选择及排列也具有独创性。

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杨希祥自本案三原告处受让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的著作权,而杨希祥就《三点一测丛书》于1996年7月与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行为仅应视为其作为联系人,以该丛书编委会主编的身份代理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吴万用联系该丛书的出版发行的劳务行为。因此,就本案涉及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而言,该合同约束的双方实际应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4年,因此除非征得原告刘某某同意,被告在1999年7月以后即不得再版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为主编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

被告于2000年至2003年再次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虽然被告称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系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重新创作,但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不仅延用了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主编的该书以前版本的书名,而且体例与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主编的以前版本的该书基本相同。不仅如此,在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前言中也明确说明系在以前版本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就其编著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害。同时,由于被告在出版该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时不仅未征得原告刘某某的许可及支付报酬,且未给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署名,因此被告的此行为也已构成对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就该书享有的署名权及原告刘某某就该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的侵犯,其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刘某某本案仅主张该书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公开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提出的索赔数额显系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性质、使用领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获利水平、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

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著作权的涉案《三点一测丛书初一语文》一书第四至七次修订版的行为;

二、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犯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向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科学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科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八万七千零七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负担6015元(已交纳),由被告科学出版社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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