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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郝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8时5分许,其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从鹤翔西区北门自南向北行驶然后左拐至黄某路鹤翔西区X路段时与案外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王XX支付医疗费6006.92元,因其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6006.92元。

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与原告郝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其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1月12日8时5分许,其车辆在鹤壁市X区X路段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住院。原告郝某为王XX支付医疗费6006.92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郝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X受伤住院。原告郝某为王XX支付医疗费6006.92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郝某请求的医疗费6006.92元,有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相印证且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因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郝某支付的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6006.9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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