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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威(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X村委毕老庄余某某家,将余某某家的堂屋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因余某某家未存放现金而未得手。

2、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威窜至泌阳县X村委王某靳某某家实施盗窃,盗走一部黑色大屏访诺基亚N98型手机及几十枚面值五角的硬币。

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泌阳县X村委周沟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二千二百元。

4、2012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威窜至泌阳县X村委付庄实施盗窃,李某威从焦某某家盗走现金一百四十余某。

5、2012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威窜至泌阳县X村委吉洼禹某某家实施盗窃,盗走现金四元。

6、2012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威窜至泌阳县X组梁某某家实施盗窃,正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回到家中,王某被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陈宗启、方某、李某某、李某堂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宗启、方某、李某某、李某堂领条及谅解书,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靳某某、焦某某、方某、禹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秘密盗窃手段结伙或单独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中,因同案人未归案,本案中不区分主从犯。其中部分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是未遂。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退赃,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党书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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