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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时代文艺出版社、冯某某、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0748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0年8月出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809。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冯某某、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童之春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梁某,牧童之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时代文艺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7月,在冯某某著、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牧童之春公司策划编辑的《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幅照片,其中两幅在十年前就曾因涉及侵权被原告起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恢复原告的署名权;3、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精神损失1万元;4、支付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5、在《光明日报》、《新闻出版报》、《南方周末》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冯某某答辩称:我作为《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的文字作者对书中的图片未曾审查过,在法律上亦无审查义务,根据法院的相关判决,对此情形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牧童之春公司答辩称:《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由我公司策划,并与时代文艺出版社共同发行。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对照片未尽审查义务,造成对李某某的侵权,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与冯某某无关。因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文革”期间,拍摄了部分照片,并在相关刊物上予以发表,其中包括“批斗四类分子”、“群众斗群众”、“给黑龙江省长李某五剃鬼头”和“批斗和尚”四幅照片。

被告冯某某所著《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属于“文革”题材的图书,该书曾于1991年由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书中含有少量插图。后该书作为“中国小说五十强”图书由时代文艺出版社于2001年8月第一次出版,共计3000册,书中不含插图。涉案争议的《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系由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一百个人的十年》的第二版,并由被告牧童之春公司参与策划发行。2003年6月,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与冯某某签订了该书的出版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图书选用的插图版权问题由出版社解决。

《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于2003年7月出版,并由牧童之春公司和时代文艺出版社共同发行,印数5000册,每册定价28元。在该书的第80页、第82页、第88页和第350页,未经李某某许可使用了其拍摄的四幅涉案照片,且未予署名。诉讼中,李某某主张被告在使用其照片时,对“批斗四类分子”、“群众斗群众”、和“批斗和尚”三幅照片进行了裁剪,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销售情况的证据。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11元。

另查,在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中,未经李某某许可,使用了李某某已发表的“给黑龙江省长李某五剃鬼头”和“批斗和尚”两幅照片,就此,李某某曾于1993年12月起诉冯某某和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冯某某作为《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文字作者,对书中使用插图的情况无法定的审核义务,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已发表的“批斗四类分子”、“群众斗群众”、“给黑龙江省长李某五剃鬼头”和“批斗和尚”四幅照片、《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图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对其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中,使用了原告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且未予署名,亦未支付稿酬,对李某某所享有的上述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构成了侵害。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修改权应由著作权人行使或由其授权他人行使。在《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中,对所使用的三幅涉案照片擅自进行了裁剪,构成对李某某对涉案照片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

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未尽法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对其出版、发行涉案《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造成的对李某某享有的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牧童之春公司作为涉案《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的策划并与时代文艺出版社联合发行,其行为性质视同时代文艺出版社,其对该书亦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其认可未对涉案《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使用涉案照片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上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其应与时代文艺出版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冯某某系《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的作者,虽其主张只是该书文字作者,并与时代文艺出版社在出版合同中约定该书选用的插图版权问题由出版社解决,但该合同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能对抗所涉插图照片的权利人;且江苏文艺出版社在出版《一百个人的十年》时,李某某曾与其所著图书使用的照片产生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处理,其应对所著图书使用插图照片涉嫌侵权有所警示;现其就相同文字作品《一百个人的十年》再次出版,并仍然选用了李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且未经许可,未予署名,虽照片由时代文艺出版社及牧童之春公司选取,但冯某某作为《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出版合同一方的作者,其此时对该书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综上,对涉案侵权行为,冯某某应当与时代文艺出版社和牧童之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本案中,涉案四幅照片并未对作品主要内容进行改动,亦未产生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客观后果,未破坏涉案作品的完整性,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四幅图片侵犯其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责令本案被告公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李某某由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损失,故对于李某某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时代文艺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出版、发行的《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中使用涉案四幅摄影作品;

二、冯某某、时代文艺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李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冯某某、时代文艺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冯某某、时代文艺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四千八百元,赔偿李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元;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某某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冯某某、时代文艺出版社和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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