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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小南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小南国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某。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小南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南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小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小南国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因车辆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晚18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到位于经三路X路交叉口的被告处就餐。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北60米左右路X路上。根据2011年1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对被告保安范德才的“询问笔录”显示,其称“该男子问我车停啥地方,我说停车场没车位了,停路边吧”。当晚20时30分左右,原告就餐结束后发现该车辆丢失,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二中队报案。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豫x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北60米左右路X路上,该车辆停放位置为城市X路,而非被告专用停车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而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形成有偿的保管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负有保管及注意义务,原告未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可以控制和管理的区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车辆所停放的位置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且被告的保安行为不能视为对原告车辆的接受,因此,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该院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保管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告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开车到被告处就餐,双方即形成消费服务关系,被告对其提供的配套停车服务亦负有安保义务;二、被告处保安对车辆停放的指引安排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是对原告车辆的接收,但由于保安在职务行为中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原告车辆丢失,对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否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小南国公司赔偿上诉人赵某乙经济损失x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小南国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小南国公司仅对进入其服务区域范围内的消费者及其财产负有保管义务,被答辩人赵某乙的车辆并未进入小南国公司的停车服务区域,故小南国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车辆不负安保义务;二、被答辩人赵某乙将车辆停靠在城市X路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故与答辩人之间不会因此存在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明知其违法行为的危险性,因此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因其违法停车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三、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时方成立保管合同,赵某乙就所停车辆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交付行为,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小南国公司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小南国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赵某乙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将自己的豫x车停靠在位于经三路X路交叉口北60米路X路上,该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小南国公司的服务区域,故对此地停靠车辆的保管亦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消费服务范围内。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时始成立,上诉人赵某乙的豫x车未停入被上诉人小南国公司指定的服务区域,应视为该车辆未交付给被上诉人保管,双方保管合同关系亦不成立。上诉人将豫x车停靠在城市X路上,这一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却放任这一行为进行,致使车辆丢失,故对上诉人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王某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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