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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月间,被告人余某窜至平潭县X村X号X楼套房,盗窃作案6起,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6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

1、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窜到平潭县X村XXX号X楼套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卡片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700元。

2、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窜到平潭县X村XXX号X号楼套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卡片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肖某的阳春面3斤、鸡蛋8个。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元。

3、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窜到平潭县X村XXX号X楼套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卡片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肖某的阳春面4斤、金龙鱼花生油1斤。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元。

4、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某窜到平潭县X村XXX号X楼套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卡片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700元。

5、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余某窜到平潭县X村XXX号X楼套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卡片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何某大米30斤,被害人肖某的金龙鱼花生油5斤,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3元。

6、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余某窜到平潭县X村XXX号X楼套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和卡片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何某白七匹狼香烟10包,经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初,余某跟随其做钢筋工,与其同租住在龙山新庄X号五楼套房,十几天后余某离开,未把套房大门钥匙交出。同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发现某在枕头下的1700多元现某被盗,5月27日上午,发现某头下的5700元现某被盗,5月29日,发现某间内的30斤大米被盗,次日,其发现10包白七匹狼香烟被盗,同租住在该套房的河南人也发现某东西被盗。因为余某有大门钥匙,其一直怀疑东西是被余某所盗,后其在家附近抓获余某并报警。

2、被害人肖某、张某乙陈述,证实二人同租在龙山新庄XXX号五楼,平时搭伙煮饭,2011年3月中旬,发现某中面条少了3斤,鸡蛋少了1斤左右,4月中旬,发现某条没了4斤、金龙鱼花生油少了1斤左右,5月中旬,发现某龙鱼花生油没了1桶,当天何某大米也被盗,张某乙银另证实其在5月底听何某讲现某被盗5000多元。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房东,2011年3月至5月,何某陆续向其反映东西被盗,一次失窃现某1000多元,一次失窃现某5700多元,此外还有两袋大米及几包白狼香烟,7月2日,何某抓住疑犯余某,其陪同到派出所作证。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龙山新村XXX号X楼的租客多次反映东西失窃,三个河南人反映买的菜、面被盗,何某昌向其反映钱被偷了七、八千。

5、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09元。

6、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置,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对现某进行指认的事实。

7、被告人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760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应退赔被害人何XX人民币7573元、肖XX人民币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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