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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结婚,婚后收养女孩张枫。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起,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将家里的摩托车、电视机、桌、凳、粮食等运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已带走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于199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1996年农历2月10日,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收养弃婴(女,1996年农历2月7日出生),尔后将弃婴带回家,原告默认,原、被告为弃婴取名为张枫,并为张枫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现未读书,在外打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5年起,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带走部分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造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上、下各三间),并建造杂屋二间。2009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养弃婴,原告默认,双方为弃婴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并共同抚养弃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其收养关系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收养的女儿,被告愿意抚养,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抚养收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协议不成,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被告陈述欠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被告肖某乙抚养收养女儿张枫;

三、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肖某乙带走的财产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肖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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