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姓综合购物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城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塘桥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乡俞介宅。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百姓综合购物城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5)杨经初字第X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2月24日,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上海百姓综合购物城康定市场(以下简称“康定市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办公用品,货款总计4542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时,“康定市场”于1995年4月15日出具号码为(略)的转帐支票一张,面额为4542元,收款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张支票介入银行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出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款项的义务,现上诉人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出具支票后,没有兑现,故上诉人对此应负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454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00元。原审诉讼费207.68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其已将“康定市场”移交给上海中钢工贸公司,被上诉人请求支票兑现的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时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康定市场”是1994年12月14日由上诉人申请成立。1995年5月1日,上诉人与上海中钢工贸公司签订接管“康定市场”协议,该协议规定,“康定市场”由上海中钢工贸公司接管经营管理权,原“康定市场”对外发生纠纷由双方清理整顿人员会同解决,但损益归上诉人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接管手续。
本院认为,“康定市场”原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属非独立核算,现该市场虽由上海中钢工贸公司接管,但上诉人与上海中钢工贸公司有协议规定,原“康定市场”对外所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康定市场签发的支票被退票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票据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7.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王伟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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