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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登封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3时许,袁某甲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环路少林工艺门市内趁店员王某某不注意之际,将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约850元盗走。2011年4月26日12时许,受害人发现了原告并报警,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袁某甲传唤至登封市公安局进行询问,袁某甲陈述了盗窃王某某约850元现金的事实,后经审核批准,袁某甲被治安拘留14日。另查明,袁某甲在2008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拘留5日,2008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拘留15日,200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日,因盗窃被判刑一个月零二十天并罚款2000元,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根据上述情况,对袁某甲报请劳动教养,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依法对袁某甲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一审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某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予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原告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进行了数次盗窃行为,均被进行了处理,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屡教不改的情形,被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认为办案单位的负责人系受害人的父亲,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即使原告诉请理由真实,该负责人也仅能在治安处罚程序中予以回避,但本案系劳动教养,与前面的治安拘留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进行劳动教养,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不是该派出所的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袁某甲上诉称:1、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认定盗窃的证据不足,除他本人指证外,没有其他任某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陈述是登封市公安局刑讯逼供的结果,不能证明盗窃的事实;

2、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案件程序违法,办案案发地在登封市区,而调查该案的执法人员是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民警,该所所长是受害人的儿子,按照法律规定,该所应当回避。

3、对上诉人的盗窃行为进行行政拘留后又进行劳动教养,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立法原则,且处罚过重;

4、郑州市劳教委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能作为对原告处罚的法定依据;

5、一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让上诉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王殿生与派出所所长王康的关系与法律相悖等,请求依法撤销郑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现行关于劳动教养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作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决定第一条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某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予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上诉人袁某甲在短时间内进行了数次盗窃行为,均被进行了处理,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屡教不改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事实对上诉人袁某甲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案程序违法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袁某甲称登封市公安局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

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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