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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云南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5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4)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处有资金卡的股民。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九时二十五分,上诉人将二张委托单交给上诉人,一张是市价委托卖出大连商场股票一千五百股,另一张是市价委托买进新世界股票八百股。此时,上诉人资金专户里尚存资金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九角二分。当日九时三十一分十九秒,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卖出大连商场股票一千五百股,成交价为每股十四元六角。九时三十一分二十二秒,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申报买进新世界股票八百股,每股成交价为三十八元,上诉人资金专户出现负七千一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次日,上诉人向其资金专户打入上述金额款项,负数消失。同月十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新世界股票八百股卖出,价格为三十二元二角四分。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买进卖出新世界股票八百股的差价损失涉讼。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新世界股票开盘价为三十元,最高价为三十八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市价委托被上诉人买卖股票,被上诉人已接受上诉人委托代理买卖股票业务,被上诉人未审查上诉人资金专户资金,尚有过错。上诉人明知自己资金户内资金不足而透支,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关键所在。后上诉人将透支款补进其资金专户,应视为上诉人对透支买卖股票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市价委托被上诉人买进股票,系属被上诉人的代理范围,其代理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二百一十元二角四分,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透支依据不足,上诉人亦未追认透支交易行为;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应负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以市价委托方式委托被上诉人买入八百股新世界股票,被上诉人接受委托进行代理的行为并无过错。由于上诉人对股价上涨的情况估计不足,造成交易透支,上诉人应自负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二百一十元二角四分,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王亚勤

代理审判员李国泉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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