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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洲梅,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南门湾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洲梅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张XX因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夏某借款x.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张XX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原告夏某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张XX亲笔签字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张XX仅向原告夏某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夏某多次催要,被告张XX找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x.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

被告张XX辩称,关于原告夏某起诉的借款4万元,借款人不是被告张XX,而是陈慈兵因赌博而借。当时口头约定按500元/日.万元给付利息,原告夏某已从中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给陈慈兵的借款只有x元。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承诺负责将此款归还到位,所以由被告张XX向原告夏某出具了借条。另外,对于原告夏某诉称的“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计付利息”也不属实,双方并未在借条上写明是否支付利息。此借款应由陈慈兵偿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夏某借款x.00元,并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应由被告张XX向原告夏某给付利息,但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张XX向原告夏某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将利息给付至2009年5月19日),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提交的由被告张XX出具的一份书面借条及双方向法庭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XX以本案借款实由案外人陈慈兵所借、被告张XX只是作为担保人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陈慈兵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张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此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且原告夏某也以该借款并非陈慈兵所借为由而不同意追加陈慈兵为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当庭口头裁定驳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夏某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原告夏某已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x.00元后,被告张XX便负有向原告夏某偿还此借款的义务。被告张XX经原告夏某多次催还而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夏某起诉的借款4万元,借款人不是被告张XX,而是陈慈兵因赌博而借”、“当时原告夏某已从中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给陈慈兵的借款只有x元”的事实,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夏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XX没有就借款x.00元在借条中载明是否应支付利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可看出双方在借条之外已口头约定应给付利息,只是对利率约定不明确,而原告夏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当时明确约定的利率就是月利率4%,故被告张XX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夏某支付利息,从而对原告夏某要求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并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夏某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已由原告夏某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熊礼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钟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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