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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院高血压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松某某,该院职工。

张某某与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进入再审后,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与张某某的损害结果无关负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某某服用的降压宝系列药是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制剂,超过了批准试用期。该院的X号降压宝主要成分中含的是极易造成急性肾损害的“防己”,张某某的尿毒症就是服用含有大量“防己”的X号降压宝所造成的,张某某的尿毒症与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答辩称:原一、二、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服用的降压宝系列药是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制剂,未超过批准试用期。X号降压宝配方中的“防己”未超过有关规定,张某某的尿毒症与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张某某的申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王艳玲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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