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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08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害人李xx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开元纺织厂门前的蓝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被xx(另案处理)偷走,当日19时许,在新乡市精神病院对面胡同内将所偷车辆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被偷车辆,却从xx手中购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9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向东约50米路北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偷走,骑至河师大附中附近时因电动车没电停在路边,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购买xx的电动三轮车,不知道是偷的。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害人李xx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开元纺织厂门前的蓝色合力牌电动三轮车被xx(另案处理)偷走,当日19时许,在新乡市精神病院对面胡同内将所偷车辆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被偷车辆,却从xx手中购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9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X路与东干道交叉口向东约50米路北中国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偷走,骑至河师大附中附近时因电动车没电停在路边,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xx、梁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购买xx的电动三轮车,不知道是偷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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