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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刘某山、母亲向某某,育有一女两子,即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和刘某丙。原告父母于1992年建有前后两栋平房,其中前栋为大小房屋共八间,后栋为三间杂屋及其它厨房等。被告刘某乙于1995年结婚,一直居住父母所建的前栋房屋,而被告刘某丙则另建房屋居住。原告因离婚于2001年回娘家居住,2006年原告之父刘某山去逝,原告原居住的房屋在原告在外打工时为被告刘某乙侵占,原告只好与被告居住在一处小房内。原告之父去逝,其所建房屋应为遗产,原告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父亲的遗产的相应份额。

被告向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告出嫁后曾对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在本人及刘某山名下的房屋仅有前栋过道及与之相邻的房屋以及后栋的杂屋两间,其余房屋均已为两个儿子所有,考虑到被告刘某乙前栋房屋需改建和原告确需房屋居住的实际,本人同意将后栋的杂屋分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刘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父母所建房屋在原告出嫁前已进行了分家析产,已无财产继承,考虑到原告离婚后在家无房屋居住,本人同意分出一间由其居住使用,但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刘某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父母分给自己的房屋与被告刘某乙协商后由其所有,自己则另处建房,原告请求的事项与本人不相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某同意将自己所有的后栋杂屋分给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刘某山遗产范围的问题,本院查明:1996年前后,刘某山夫妇召集长子刘某乙夫妇和次子刘某丙在原告叔某、姑某、舅某等人参加下,对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当时次子尚未结婚,原告则已出嫁,经家庭会议明确,所建前栋房屋四间分别分给两个儿子,另前栋两间小房及后栋的两间杂屋留作自用。后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协商,将另处宅基地给刘某丙建房,其已分得的前栋房屋转给被告刘某乙作为补偿,此事实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林(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叔某)可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向某某商量对前栋房屋进行改建,后栋杂屋暂未改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该法第十条同时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刘某山死亡,其配偶向某某和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法同时规定,被继承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刘某山遗产为所建房屋前栋的两间小房及后栋的两间杂屋的一半,对此原告及三被告有平等继承权。审理中三被告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同意将后栋杂屋的两间作为刘某山的遗产由其使用,原告不持异议,要求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刘某乙以仅由其使用而不同意为其所有,对被告刘某乙的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财产状况、有利于生产生活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同时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有关家庭矛盾。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刘某甲分得被告向某某、刘某乙后栋房屋座落右侧起的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屋。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石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

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仲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意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位配偶所有,其余的位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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