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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住(略)“梅梅”理发店。2000年5月6日因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滨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2000年8月10日因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滨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程某,系孤岛采油厂监测大队职工,住(略)。2000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滨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顺达”汽车电器维修店。2000年9月19日因收购赃物被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窜至(略)下,盗窃蓝色“五十铃”车一辆,价值(略)元。2、200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胜利石某管理局运旺小区X号楼下,盗窃蓝色“五十铃”车一辆,价值(略)元。后由徐某某、刘新洪(在逃)将车卖给李某乙。3、200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杨同春(在逃)窜至胜利石某管理局胜中社区X村家属区X号楼下,盗窃蓝色“五十铃”车一辆,价值(略)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提出“自己被他人利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提出“事先不知道是赃车”,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买车时,并不明知是赃物;价值认定机关认定的车辆价值不能作为李某乙购买赃物的价值”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窜至东营市(略),二人预谋盗窃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略)的蓝色双排“五十铃”汽车,商定后二人又找到被告人卢某某,由卢某某将车发动后盗走。后三人将车开至山东省莒南县一修理厂准备换发动机时,被当地派出所查扣。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略)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实2000年1月3日晚,其将本单位孤岛采油厂经济民警大队的一辆车牌号为鲁(略)的蓝色“五十铃”车停放在(略)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上旬一天,有两名青年开一辆“五十铃”车到其修理厂要求换发动机,开车的姓李,后该车被当地派出所查扣。(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查扣的“五十铃”车是一个姓李某和另外一人开去的,要求换发动机。(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被盗车辆照片证实了被盗车的外观情况。(7)莒南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了海滨公安分局将所查扣的车领回。(8)孤岛采油厂的收条证实被盗车已返还被盗单位。(9)河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车价值(略)元。(10)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卢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200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窜至胜利石某管理局运旺小区X号楼,将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略)的蓝色双排“五十铃”汽车盗走,经物价值部门认定该车价值(略)元。后徐某某、刘新洪(在逃)将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应当知道该车来路不正,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略)元购得该车。徐某某、刘新洪将所得(略)元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20日晚,其将胜利交通技工学校的一辆车牌号为鲁(略)的蓝色“五十铃”车停放在运旺小区X号楼下,第二天发现车被盗。(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两个人开一辆蓝色“五十铃”车到其修理部,要求给车喷漆,后来李某乙过来,经与车主商议,李某乙花(略)元钱将车买走。(3)收条证实卖车人陈俊贤(徐某某的化名)收到李某乙的车款(略)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盗车现场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对卖车人徐某某的照片进行了指认。(6)胜利交通技工学校的收条证实被盗车已返还。(7)河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车价值(略)元。(8)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乙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2000年5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同春(在逃)窜至胜利石某管理局胜中社区X村家属区X号楼,将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鲁(略)的蓝色双排“五十铃”汽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略)元。2000年5月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杨同春用该车盗拉原油时被抓获,被盗车追回后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3日晚,其将本单位的一辆车牌号为鲁(略)的蓝色“五十铃”车停放在胜中社区X村X号楼下,第二天发现车被盗。(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4日,徐某某、杨同春将一辆偷来的蓝色“五十铃”车放到其家的苹果园里。(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实了被盗车的车主、外观等情况。(5)收条证实被盗车已返还失主。(6)河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窃鲁(略)“五十铃”车价值(略)元。(7)同案犯杨同春详细供述了伙同徐某某盗车的过程。(8)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身份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在偷油过程某被抓获,徐某某交待了其所有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将其他同案犯抓获;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证明证实同案犯刘新洪、杨同春均在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价值(略)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略)元,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详细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鉴于本案所盗车辆均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大的损失,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均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买车时,并不明知是赃物”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任何证件手续的车辆,其应当知道是赃物,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价值认定机关认定的车辆价值不能作为李某乙购买赃物的价值”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物品价值认定书是物价部门根据汽车的折旧年限的规定,参照行车里程某市场价格等情况作出的合理的认定,合法有效,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8日起至2005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各被告人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薄其红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陈立田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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