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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5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桓台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初,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材料,1995年元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保温材料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索要欠款应予支持。被告董事会成员副经理田学强、被告出纳员刘丽莉均证实原告自1995年至1998年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孙某某货款(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

山东省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过任何业务关系,公司帐目上没有此笔欠款。被上诉人所诉的材料款系田学强个人所欠。1994年10月至1995年8月13日,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拘留在肥城市看守所,节能开发公司经理田学强私自撬开抽屉拿出公司的印章,在没有任何人委托的情况下主持了公司工作,并利用公司的名义自己承揽工程。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正是田学强自己承揽工程所欠。田学强在一审中出具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该款的证明更充分说明这一点。二、被上诉人所诉已过诉讼时效。欠条系1995年6月出具的,距起诉时已达四年之久,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田学强所做证明与事实相悖。三、一审中刘玉生、尹学文的证明是他人模仿的,刘丽莉不是上诉人职工,而是节能开发公司的职工,该三份证明均是不真实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孙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出一份加盖有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某某的私人方章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桓台周家乡新型保温材料厂全部累计(略)元”。桓台县X乡楼里新型保温材料厂系被上诉人孙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1990年7月25日重新登记为桓台县X乡新型化工保温材料厂,1996年9月在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在与上诉人对1994年至1995年的帐目进行结处算后,1995年元月上诉人单位当时任副总经理的田学强交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对欠条的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私人方章本身无异议,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在1996年进行了更换,欠条上的公章系公司原使用过的公章。另查明,1995年5月份之前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富。1995年4月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为刘玉生,1996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又某更为李某某。李某某在1994年10月至1995年农历8月13日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局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持有的欠据上加盖的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当时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富私人方章均是真实的,上诉人对此亦予认可,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即应当对盖章行为承担责任,偿还欠款。上诉人主张的公司帐目中查无此款不能成为不还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主张公章系田学强盗用证据不足。在该欠据上,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予以约定,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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